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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砍树。原告在砍树过程中受伤,在广元**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精神上、身体上、经济上均遭受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243.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了朝**院。原告请求的过高,以前调解过说的是拿3万将事情解决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广元市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为被告砍树受的伤,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3.广元**民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后需要全休2-3个月。4.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513.08元,被告还应支付1013.08元的医疗费。5.陪伴证,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护理费。6.广元**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7.两个证人的证言。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被告让他叫的原告去干活,原告受伤时其在现场。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在砍树的过程中被打伤的。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的发生。

被告质证,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9.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有高血压和结核病,但没有脑震荡。10.人身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和原告调解协商过。11.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出事当天其在场,王**把原告送到了羊木。

原告质证,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0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证据9、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只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证人李**的邀约下为被告砍树,被告支付工资。当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上方的一棵倒下的树砸伤,被告与证人李**将原告送往朝天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2-3月;2、加强呼吸功能锻炼;3、3-4周复查胸部CT;4、病情加重时及时就医;5、门诊随访(4周)。”原告花去医疗费16513.08元,被告支付了15500元。原告于同年7月8日委托广元**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定海外伤致左、右胸多肋骨骨折(累计共17根)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被告就赔偿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其砍树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13.08元(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5500元已扣除,本院不再重复计算);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83天,共计7777.66元[83天×(34203÷36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陪伴证》虽为2张,但陪伴证上记载的人数均为1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有10天时间为2人护理,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623.79元[28天×(34203÷365)元/天]、5、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0.3);6、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较为适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存在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2022.5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13.08元、误工费7777.66元、护理费2623.79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2022.5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庞**负担(案件受理费965元已由原告陈**预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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