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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在达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得家庭内部极不和睦。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被告系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直到2012年2月才办理结婚证。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了操持这个家付出了很多,还投入了6万元钱用于修建房屋。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的女婿黎某某从中作梗,挑起是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原告遂以被告具有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受理报警登记表,录音U盘一个,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黎**、黎**、黎**、黎**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5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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