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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的计算、假条的真实性和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存在异议。原告认为:一、被告受伤后就在未到原告处上班,休假结束后也未到原告处办理任何手续。因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伤休假结束后就以实际行动结束了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于休假结束的次日终止。二、关于裁决书认定的休假期间,原告认为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前后相差一个月的休假假条居然是两张连号的假条,且时间在后的假条其序号反而在前,这与常理和逻辑不符。结合伤情,一个月的休假与其伤情的严重性相符,因此被告的休假时间应认定为一个月。三、关于被告谢**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为180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1800元/月×1.5个月=2700元。四、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出具的住院证明中没有医生出具的住院期间被告的护理情况,结合被告受伤情况,可认定住院期间不需要人护理,因此裁决书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502.2元没事实依据。五、被告的工资按30567元÷12个月×0.6=1528.35元计算,故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为1528.35×7个月=10698.45元。综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对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予以纠正,原告支付工伤赔付应为50508.35元;2、判令由被告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波辩称:被告谢*波于2013年8月到原告恒**司上班。2013年10月9日,被告谢*波在上班时不慎被皮带绞伤。经攀枝**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014年5月15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工伤事故赔偿经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以仲裁为准,没有异议。二、对于休假天数是住院天数加上两张休假条共2个月,仲裁按2.5个月计算符合实际。三、关于被告谢*波的工资,因为被告谢*波只在原告处工作2个月,就不能按照劳动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统筹地区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四、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没有在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载有医嘱护理,但根据伤情右手中指骨折并上了夹板,造成了不方便,必然需要护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谢**到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从事工作。2013年10月9日,谢**在恒**司工作中不慎被皮带绞伤。谢**于当日就诊于二医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谢**在该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一月。2013年10月23日,二医院对谢**作出NO.0001534号《病假证明书》,建议给休息一月;2014年1月2日,二医院对谢**作出NO.0001533号《病假证明书》,建议给休息30天。2014年5月15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认定谢**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9月3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拾级。2014年11月8日,谢**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恒**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了《仲裁通知书》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该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攀西劳仲裁(2014)119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原告恒**司,2014年12月11日送达被告谢**。

另查明,四川省2012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567元,攀枝花市2013年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攀枝花市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时间证明、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谢**在原告恒**司工作期间受伤,经依法鉴定为工伤致残十级,恒**司应向谢**支付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恒**司在2014年11月12日签收了《仲裁通知书》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该申请书包含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

关于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应该按制造业的标准的60%计算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谢**到恒**司仅工作两个月就发生工伤事故,故无法计算谢**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0567元为作为适用“本人工资”计算项目的标准。

关于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三十一条之规定,“接受工伤医疗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原告恒**司所提出的谢**因伤休假天数应为1.5个月,病假证明书存在严重瑕疵的主张,因被告谢**在二医院住院时间为14天;2013年10月23日,该院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月;2013年10月23日出院当天及2014年1月2日,二医院分别作出《病假证明书》,各建议谢**休息一月及30天,2013年10月23日的《病假证明书》编号确实大于2014年1月2日的《病假证明书》,且编号相连,2013年10月23日的《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与出院证明书所记载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完全重叠,由此可以确认该《病假证明书》系事后出具,故该《病假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2014年1月2日的《病假证明书》,原告恒**司并未出示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谢**不存在以上的因伤休假事实,故本院对该《出院证明书》予以采信,综合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确认被告谢**的因伤休假时间为2.5个月,原告恒**司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为30567元/年÷12个月×2.5个月=6368.13元。

关于被告谢*波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攀枝花市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

关于被告谢**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恒**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67元/年÷12个月×7个月=17830.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恒**司提出被告谢**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不应产生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的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谢**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故对原告恒**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谢**应获得的解除与原告恒**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15.3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2.9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谢**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原告恒**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结合攀枝花市2013年全部但为职工平均工资4422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20元/年÷12个月×4个月=14740元和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谢**主张的的鉴定及检查费79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及检查费的票据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请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

二、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368.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3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1308.88元;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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