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发经营部)、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以下简称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被上诉人西发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友,被上诉人严家院子采石厂的代表人周**,被上诉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曹**与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乙方:(出租方)曹**”,曹**和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注各自身份证号。合同约定:“五、租金标准: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5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00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5000元。如甲方在未满一年期间无故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赔偿金。六、租赁费用的支付:上月的租金下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7日,周**向曹**出具《龙洞采石厂挖机租赁计算单》(以下简称《计算单》),该《计算单》载明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周**应付曹**租金余款为428000元,周**在该《计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日,周**向曹**出具《严家院子正江车间采石厂挖机租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周**应付曹**租金余款为175000元,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日,周**向曹**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周**欠到曹**挖掘机租金603000元(大写:陆拾万零叁仟元正)。此款2012年8月底前付50000元,其次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合计6个月付清。欠款人:周**”。2014年8月6日,周**在2012年8月3日向曹**出具的《欠条》上书写:“说明:周**2012.8.3欠曹**挖机租金603000元(大写:陆拾万零叁仟元正)。至今未付。欠款人:周**”。

一审法院另查明:

1.2002年4月19日,原攀枝花市西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攀西计经发(2002)23号文件《关于成立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的批复》,批准格里坪镇经济发展企业办公室(简称格**企办)关于成立西发矿产经营部的报告。

2.200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生效判决第三项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正江白灰厂及现有固定资产:碎石仓三个、看守房两间、电杆三根、电线三挡、砂轮机一台、破碎机一台(205×400)、振动筛一台、风箱一只、空压房一间、职工住房四间、厨房一间、铁板仓三个、轨道和一辆轨道车归周富国所有”。

3.2008年7月11日,西发经营部作出攀西西发矿(2008)15号文件《关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批复》,该文件内容为:“严家院子采石厂:你厂报来关于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申请,我经营部已收悉,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该厂归周**所有,我部决定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

4.2008年6月20日,周**向西发经营部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因年龄已大,身体不好,决定全权委托周**担任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主任一职。处理正江车间一切事务,负责车间的安全管理”。2008年7月29日,西发经营部在该委托书上签注“属实”并加盖公章。

5.2010年2月22日,西发经营部任命周**为严家院子采石厂厂长;2010年6月1日,严家院子采石厂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

6.2010年3月10日,西发经营部与西发经营部各分支机构签订《关于明确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各分支机构采矿权等各项权属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载明西发经营部各分支机构包括:磨槽湾采石厂成芳车间、磨槽湾采石厂磨槽湾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龙联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拉罗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格里坪石厂;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乙方(注:各分支机构)已全额承担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应付费用,且将全额承担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所有费用,本着‘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故乙方享有对各自投资的厂(车间)相应林地使用、采矿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处置权”。2011年11月7日,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7.曹**在向法院起诉前,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中“甲方:(承租方)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之后自行书写注明“周**”。

8.中**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00%;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7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而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曹**按照与周**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曹**应收取的租金603000元经与周**结算确认并由周**出具了《欠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与曹**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是否应由严家院子采石厂及西发经营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曹**主张周**以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名义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曹**有理由相信周**具有代理权,已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一:曹**与周**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根据本院(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正江白灰厂(以下简称正江白灰厂)归周**所有,西发经营部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作出攀西西发矿(2008)15号文件《关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批复》,明确确认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故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实为周**个人所有。另外,周**在此之前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儿子周**担任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的主任并处理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的一切事务,也印证了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实为周**个人所有的事实。其二:周**在租赁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2月22日被任命为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厂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严家院子采石厂是西发经营部下属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严家院子采石厂本可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相应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西发经营部承担,但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却将甲方表述为“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且曹**合同签订后,在向法院起诉前,在合同上甲方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字样后特别书写注明为“周**”。另据曹**在庭审中陈述,周**在签订合同时曾向其表明自己是严家院子采石厂的“矿长”,按照曹**的陈述,其在知道周**系严家院子采石厂的“矿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合同中甲方列为“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而不是直接以“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作为合同相对方,该行为明显有违商业常理。其三: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西发经营部曾授权周**代其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其四:在本案中曹**与周**之间所签署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中都是周**个人签字捺印,西发经营部和严家院子采石厂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或其他印章。综合以上四点可以判断,在签订合同时曹**明确知道甲方实为周**个人,而并非西发经营部或严家院子采石厂,故曹**所主张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西发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作为正江车间的所有人,将正江车间所有经营管理事务均委托给其儿子周**,所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委托人周**承担,本案中,周**与曹**所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应付租金60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周**向原告曹**支付。

关于曹**主张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2912元的请求,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法院按照欠付租金期限内中**银行历次调整的1至3年期(含3年)贷款基准利率最低值2015年3月1日调整的利率5.75%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5.75%×130%=7.475%,故曹**主张按照年利率6.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超过以上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因周春华曹**通过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已协商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2年8月底前付50000元,其次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合计6个月付清”,故计算周**应支付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合计92358.41元,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西发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提出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2014年8月6日,周**在2012年8月3日出具给曹**的《欠条》上书写“说明”中明确表明欠付租金的事实,且注明欠款人周**,足以证明该“说明”的性质为欠付租金凭证,也证明了曹**曾在2014年8月6日向周**提出过付款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曹**2014年8月6日要求周**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曹**在2015年4月22日起诉时没有超法定过诉讼时效,西发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支付挖掘机租金60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358.41元,合计695358.41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攀枝**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西发经营部正江白灰厂和严家院子采石厂均是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的法人企业,只是西发经营部正江白灰厂于2006年7月6日注销,严家院子采石厂至今还在经营。2008年7月11日西发经营部对他下属单位作出的批复只能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仅凭该批复认定周**系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的所有人,显然证据不足。二、《挖掘机租赁合同》是曹**和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签订,严家院子采石厂是攀枝**工商局依法登记的法人,周**2010年2月22日被西发经营部任命为严家院子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与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便西发经营部所称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的实际投资人是周**和周**属实,周**、周**与西发经营部之间也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不能改变严家院子采石厂的法定所有人是西发经营部这一事实。另外,曹**没有和周**签订合同、结算,一审追加周**为本案被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西发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0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358.41元,并由西发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发经营部二审答辩称: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西发经营部正江车间归周**所有,攀西西发矿(2008)15号《关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批复》依据(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决定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西格府(2015)176号《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人民政府关于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实际情况的函》也明确说明西发经营部下属的各个实际投资人自主经营,由实际投资人对投资、利润分配、亏损自行负责。另外,各个实际投资人之间还签订了《关于明确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各分支机构采矿权各项权属有关事项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和周**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属于周**个人所有和经营。工商登记严家院子采石厂不是法人企业,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记载周**系法定代表人属于登记有瑕疵。二、曹**在《挖掘机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书写周**足以说明曹**知道租赁人就是周**,严家院子采石厂是西发经营部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周**只是严家院子采石厂的负责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周**以个人名义与曹**签订合同、结算,此后又以个人名义向曹**出具《欠条》。上述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曹**对其陈述周**的代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自然也就丧失表见代理行为的基础。三、周**是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的所有人,周**系受其父亲周**委托管理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家院子采石厂、周**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西发经营部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二审答辩称:(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是周**个人所有,周**委托儿子周**代为管理。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中,曹**申请证人杜*、李*出庭作证,拟证明租赁挖掘机在严家院子采石厂施工。

杜*证言主要内容:曹**系杜*姐夫,杜*是曹**租赁挖掘机的驾驶员。杜*2010年就在严家院子采石厂驾驶挖掘机,中途因为到驾校学习驾驶耽误几个月,后来继续在严家院子采石厂驾驶挖掘机。周**是严家院子采石厂的老总,严家院子采石厂有三个采矿点,杜*驾驶挖掘机在中间那个采矿点干活。采矿点是谁的杜*不知道,其中杜*被调到别的采矿点干了两天。

李*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周**聘用李*,口头约定李*主管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安全生产工作。为了提高生产量而租用挖掘机,李*记得2010年-2013年租用了挖掘机。

曹**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西发经营部的质证意见:杜*陈述是严家院子采石厂租用挖掘机不是事实,严家院子采石厂没有聘请李*进行管理,李*只是管理严家院子采石厂的正江车间,李*并不管理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另外两个车间。

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的质证意见:对杜*的证言无异议。李*已经陈述知道严家院子采石厂下属有三个车间,李*只是负责管理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此可以证实严家院子采石厂三个车间是独立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西发经营部正江白灰厂是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营业期限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西发经营部正江白灰厂已经注销。2007年7月4日,本院作出的(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西发经营部正江白灰厂归周**所有,2008年7月11日,西发经营部作出《关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批复》明确载明“严家院子采石厂:你厂报来关于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申请,我经营部已经收悉,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该厂归周**所有,我部决定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因此,本院对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是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所有人系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周**与曹**协商签订,该合同明确载明“甲方:(承租方)西发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周**对于曹**陈述为了查找文件方便才在其持有的合同中“承租方”处书写“周**”的陈述不予认可。事后,对于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的《计算单》、《结算单》均载明“甲方:周**”,曹**持有确认尚欠挖掘机租赁费用数额的《欠条》及其《说明》也由周**出具,并且明确载明“欠款人:周**”。本案中其他证据《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关于明确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各分支机构采矿权等各项权属有关事项的协议》的约定内容,印证了严家院子采石厂下属有正江车间、龙联车间、拉罗车间,并且这三个车间均是由实际投资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样的客观事实。因此,虽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时周**是严家院子采石厂负责人,但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未以严家院子采石厂名义签订,是以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名义签订,而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是周**个人所有。同时因履行《挖掘机租赁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结算行为、出具《欠条》、《说明》均是以周**个人名义,周**系受其父周**委托管理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下属包括正江车间在内的三个车间均是由实际投资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应为曹**、周**,并依法通知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此判决周**承担支付租赁费欠款以及利息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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