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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欧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欧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欧及委托代理人苟*、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欧诉称,2015年1月,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欧借款30万元。原告钟*欧手头没有这么多现金,但是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答应帮被告杨**凑凑。后原告钟*欧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借给被告杨**11000元、218000元,共计229000元。被告杨**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是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向原告钟*欧偿还借款229000元。

原告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钟**借款11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钟**借款218000元,合计借款2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钟*欧所述并非事实。当时原告钟*欧认为被告杨**的关系比较广,所以想借用被告杨**的关系,把自己的钱用于放高利贷从中获利。2012年11月1日,被告杨**为原告钟*欧找到顾*,顾*通过被告杨**向原告钟*欧借到了10万元,每个月付利息1万元,一直持续到2013年11月。之后,顾*认为利息过高,所以约定变更利息为每月8000元,至起诉时为止,顾*已经为该笔借款付出了25.6万元的高利息。被告杨**为原告钟*欧找到的第二笔放款,实际是借给周*,周*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被告杨**向原告钟*欧借到了10万元,并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原告钟*欧所主张的1.1万元,实际是周*欠付的利息,于是原告钟*欧就要求被告杨**写了第一张1.1万元的借条。原告钟*欧所主张的21.8万元,分别是顾*和周*欠付的本金及1个月的利息,合计21.8万元,所以原告钟*欧要求被告杨**写了第二张21.8万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钟**提供的借条,因其系书证原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杨**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钟*欧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欧人民币11000元(壹**)正”。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钟*欧借款2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欧人民币218000元(贰拾壹万捌仟元)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钟*欧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欧借款2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8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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