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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6%×3年=18000元,合计1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学如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徐**,2012年4月27日。”。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徐**在代被告李**领取传票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4月27日被告徐**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6%×3年=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汪**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30元,由原告汪**承担202.88元,由被告徐**、李**连带承担112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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