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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苟*、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石粉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向被告供货1459.19吨,累计金额291838元。2015年7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29183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1838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91838元×同期贷款年利率4.6%÷12个月×4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只主张了4个月)=4474元,合计296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及李**的挂帐记载,也没有找到相应的合同等材料,被告没有在对账函上加盖“攀枝花**责任公司供应部业务专用章”,被告也没有这枚公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国家税务局代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编号:01949628、01949629、01949630),2015年7月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国家税务局代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0237143),

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攀枝花**责任公司,货物为石粉,总重1459.19吨,总价291838元。

2015年7月27日的《应收货款对账函》载明:“攀枝花**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贵公司因与我厂发生业务关系尚欠货款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正。(小写:291838元),根据财务账面记录反映,请予以核对。此致。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公章),2015年7月27日。”,在《应收货款对账函》上的“如金额相符请确认盖章”处盖有“攀枝花**责任公司供应部业务专用章”,并有“金额已核对无误,李依然.2015.7.27”的签名。2015年10月20日攀枝**险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清单中表明,2009年4月至2015年8月李依然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攀枝花**责任公司参保缴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应收货款对账函》、《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应收货款对账函》、《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石粉及欠款的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应收货款对账函》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并载明了尚欠货款291838元,该《应收货款对账函》体现了其真实意思,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作为债务人的攀枝花**责任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18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4个月的利息291838元×年利率4.6%÷12个月×4个月=4474元的诉讼请求,因《应收货款对账函》中没有约定支付欠款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没有与原告及李**的挂帐记载,也没有找到相应的合同等材料,被告没有在对账函上加盖“攀枝花**责任公司供应部业务专用章”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货款291838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72.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区坪川干磨复粉厂承担43.37元,由被告攀枝**责任公司承担282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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