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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被告本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承建的攀钢二基地工地从事起重工作,工资为200元/天,被告至今未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构件夹伤右腿,造成右胫腓骨下段严重开放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擦挫、挫裂伤伴坏死。经**人民医院、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及攀枝**医院的治疗,现已基本痊愈(仅钢板未取)。双方就工伤待遇赔付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33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门诊药费3199.28元、住院租床费360元、护理费1384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648元,合计279535.83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戴**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攀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文书送达证明,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13年9月15日受伤属于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三、本色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本色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四、住院病案三套、出院证三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十九冶医院的陪护证明书一份、十九冶医院病伤休假证明2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12份,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在凉山**民医院住院5天,在十九**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73天,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在十九冶医院及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陪护。原告从十九冶医院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了60天,从中心医院出院后按医嘱休息9个月,其中有4个月需要每天一人陪护。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案原件、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十九冶医院的陪护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十九冶医院病伤休假证明、攀枝**医院诊断书、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心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和护理证明安排的休假时间及护理时间明显过长,不合理,没有经过劳动能力委员会的批准,按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而且该组证明没有医务科盖章,不予认可。

五、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8000元,原告垫付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笔费用不应该计算为原告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包括了后续治疗费,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

六、攀枝花**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赁陪护床花费360元。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护理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七、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51张(其中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赵*中医诊所收据2张,共计506元),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门诊费3199.28元。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八、收条2张、出租车票据若干、开支明细一张,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检查、鉴定,办理工伤赔偿事宜,总共产生交通费4648元。

本色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过高,我方只认可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本色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有异议,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本色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本色建筑公司西昌冷轧项目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

原告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二、护理费明细复印件(2014年9月26日)一张、收条复印件1张、借条复印件1张、欠条复印件2张,原告借款明细复印件1张,拟证明本色建筑公司垫付了原告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30798元,原告向本色建筑公司借资17900元。

原告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戴**于2013年6月30日进入本色建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定。2013年9月15日,戴**在工作中被钢构件夹伤右腿。戴**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凉山**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3年9月20日至12月2日戴**转入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1.休息叁月,2.定期每月复查,3.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行内固定治疗,4.门诊继续行外固定支架针孔换药,5.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该医院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书载明:戴**住院期间每天壹人陪护。该医院还为戴**开具了两份病伤休假证明,载明休息时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5月16日。2014年5月8日至6月3日,戴**到攀枝**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不适随访,备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该医院还为戴**开具了12份诊断书,载明休息时间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三个月(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需要陪护壹人。

2014年8月25日,戴**就自己的伤情向西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8日,西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公决(2014)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戴**为工伤。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再97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戴**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戴**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15年4月3日,戴**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戴**与被申请人攀**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攀**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戴**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65543.86元;三、驳回申请人戴**的其他仲裁请求。戴**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2015年3月19日,戴**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戴**的后续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为600元,由戴**垫付。

戴**受伤后,自己垫付了门诊费3199.28元,本色建筑公司垫付了戴**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30798元,戴**还向本色建筑公司借资了17900元。攀枝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022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对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戴**所受伤害经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其所受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捌级伤残。现戴**要求本色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色建筑公司应给予戴**的具体工伤待遇,本院确定如下:

一、关于戴**的工资的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戴**与被告本色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戴**的劳动报酬是按日计付工资,即按单位规定劳动一天即支付计算一天的工资,至于每月究竟能工作几天,一切均听从单位安排,也就是说每月的工作天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戴**月工资标准的计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戴**的月计酬天数应按每月21.75天予以折算,故本院认定戴**的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21.75天×200元/天)。

二、关于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戴**住院时间为104天,其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本色建筑公司已经垫付了戴**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30798元。戴**在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后,未依照相关规定向攀枝花**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本色建筑公司主张戴**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不超过12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戴**主张超过12个月的以外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200元(4350元/月×12个月)。

三、关于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戴**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

四、关于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戴**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0.67元(50221元/年×8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31.5元(50221元/年×18个月÷12个月),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戴**的工伤医疗费。戴**受伤后,自己垫付了门诊费3199.28元,该笔费用应当由本色建筑公司赔偿。

六、关于戴**的交通费。戴**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七、关于戴**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戴**主张300元,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戴**主张156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色建筑公司应给予戴**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待遇,本院确定如下:

一、关于戴**要求本色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戴**于2013年6月30日进入本色建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既是一种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惩罚性规定,同时也是国家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工资的法定标准,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戴**与本色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戴**在2015年4月3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戴**提出本色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院已经支持了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本色建筑公司只应当向戴**支付差额的一倍的工资,具体应当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差额的一倍工资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

二、关于戴**要求本色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色建筑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色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7.18元(50221元/年÷12个月×2.2个月)。

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7元、2014年9月24日至2115年1月30日之间的护理费13841.55元,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色建筑公司抗辩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经在核定戴**的相关费用时充分予以考虑,此处不再累述。戴**要求解除与本色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本色建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戴**与攀枝花**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攀枝花**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30元、医疗费3199.28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07.18元,合计258924.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900元,还应当支付241024.46元;

三、驳回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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