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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众和信融**限公司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众和信融**限公司(简称众**公司)与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黄*与众**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由众**公司为黄*向中国农业**都光华支行(简称农**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未依约完全履行还贷义务,经多次联系未果,众**公司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及利息、罚息3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黄*支付该垫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判决黄*偿还众**公司代垫贷款及利息、罚息308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黄*作为持卡人及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农**支行、保证人众和**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持卡人本合同记载的贷记卡授予分期资金用于向四川卓畅汽车销售服务有发公司购买奥迪汽车,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222000元,分期手续费27750元,黄*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众和**公司为贷记卡透支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同日,甲方众和**公司与乙方黄*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农**支行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众和**公司为乙方代为办理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共计222000元贷款,并为乙方的本次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范围、期间以众和**公司与贷款银行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必须按照与众和**公司及贷款银行的约定偿还本次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依据中**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引发的利息变化);在担保期内,如因乙方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乙方原配偶仍应和乙方向甲方承担本合同的连带责任;因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众和**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众和**公司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垫款/代偿凭证直接向乙方追偿,并对抵押车辆进行收管或处置,众和**公司为乙方垫付/代偿的款项(包括本息、罚息等),乙方除每天按垫付/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众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向众和**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概由乙方承担而无任何免责之例外理由。黄*使用分期资金后,未按约向农**支行还款。在黄*逾期还款后,农**支行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3日两次向众和**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众和**公司偿还黄*的逾期贷款及利息、罚息30800元。2014年8月15日,众和**公司代黄*向农**支行垫付了前述贷款本息30800元。黄*至今未向众和**公司偿还上述垫款。

上述事实,有众和信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要求代偿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为购买汽车向农**华支行申请贷款,众**公司为黄*的贷款向农**华支行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是众**公司、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众**公司在黄*未依约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垫付了黄*的逾期贷款本息,众**公司依法有权向黄*追偿该款。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众**公司垫付贷款的情形下,黄*还应向众**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众**公司要求黄*归还垫款并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支付为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30800元,并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计至付款为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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