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发矿产经营部)、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以下简称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周**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被告西发矿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挖掘机进厂试用一个月后,同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对挖掘机租赁进退厂费用的承担、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至2012年7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1205000元。2012年8月3日,双方进行了租金结算,扣除原告借支、被告代发的工资及雨季和春节期间的扣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3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周**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具有代理权以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严家院子采石厂系西发矿产经营部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西发矿产经营部与严家院子采石厂的挂靠关系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各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租金及资金占有利息的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03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2912元,共7059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欲证实:原告与严家院子采石厂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有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是严家院子采石厂以及结算方式,支付期限。

2、结算单2份(2011年9月7日一份,结算金额:428000元,2012年8月3日一份,结算金额175000元,两份合计:603000元),欲证实:欠付租金结算总额为603000元,结算对象均为严家院子采石厂。

3、欠条、说明,欲证实:周**在2014年8月6日说明2012年8月3日欠款至今未付,因此未过诉讼时效。

4、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严家院子采石厂系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下属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投资人为西发矿产经营部,投资比例是99.99%。

5、攀枝花市**江白灰厂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欲证实:一是攀枝花市**江白灰厂也是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二是证明其投资人是西发矿产经营部,投资比例是99.99%,三是该厂于2006年7月6日已经注销。

6、攀西西发矿(2010)2号文件1份、攀西西发矿(2010)3号文件1份,欲证实:从2010年2月22日开始周**已在严家院子采石厂担任厂长,欧**于当天被免去该厂厂长职务。

7、采矿许可证,欲证实:采矿权人登记为西发矿产经营部,有效期为:2010年1月18日-2020年1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认可所欠付租金,利息不予认可。2、攀枝花市西**石厂正江车间(以下简称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根本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任何资质,签订合同时甲方(即原告曹**)特别注明了周**的名字,合同的签字捺印均属于周**的个人行为;租赁合同与西发矿产经营部和严家院子采石厂均无关系,租赁费应由周**个人承担。3、原告对租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西发矿产经营部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辩称:1、原、被告的合同是2010年3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6月1日周**担任严家院子采石厂负责人。2、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为个人租赁关系,与西发矿产经营部及严家院子采石厂均没有关系。周**与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周**写的是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并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即原告曹**)特别注明了周**的名字,周**口头告知了曹**为私人租赁,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只有周**的签字及手印,没有任何西发矿产经营部和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公章.3、租赁挖掘机费用应全部由周**个人偿还。4、本案不存在资金占用行为,应驳回资金占用利息102912元的主张。5、原告对租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6、西发矿产经营部只是进行行业管理,而各矿产的实际权属归各投资人所有;西发矿产经营部也不符合集体企业特征,资金来源并不是企业自筹,而是来源于包括被告周**在内的其他人员的实际投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攀枝**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张,欲证实:周**至2008年8月8日起为点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点石公司系从西发矿产经营部购买石灰石加工后以点石公司的名义出卖给攀钢矿业公司。

2、西平府(1994)6号文件复印件、攀西府(1998)72号文件复印件、1998年5月7日格里**办公室会议纪要复印件、攀西计经发(2002)23号文件,欲证实:西发矿产经营部是基于归口管理需要而成立的,其承担的是行业管理职能。

3、(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判决书、攀西西发矿(2008)15号文件、委托书(2008年6月20日周**向周**出具),欲证实:关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系周**个人所有而非西发矿产经营部所有,西发矿产经营部只有行业管理职能。

4、关于明确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各分支机构采矿权等各项权属有关事项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欲证实:矿权均为各投资人实际所有,不是西发矿产经营部实际所有。

5、会计凭证8张,欲证实:西发矿产经营部实际只是帮助各个投资人代缴税费,对各投资人的销售收益并不参与分配,与西发矿产经营部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事实一致。

被告西发矿产经营部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发矿产经营部和严家院子采石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租赁纠纷,未付租金并不是资金占用行为,应驳回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2912元的主张;3、原被告的合同是2010年3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6月1日周**担任严家院子采石厂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只有周**的签字及手印,没有西发矿产经营部和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公章,周**与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周**写的是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但是当时周**口头告知了曹**为个人租赁,合同中出现的严家院子采石厂,只是合同履行地的一种表述。3、周**欠曹**的租赁挖掘机费用应全部由周**个人偿还。4、原告对租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5、西发矿产经营部只进行行业管理,各矿产的实际权属归各投资人所有,西发矿产经营部不符合集体企业特征,资金来源并不是企业自筹,而是来源于包括被告周**在内的其他实际投资人。

被告西发矿产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目的与被告西发矿产经营部完全一致。

被告周**辩称:1、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投资人是周**。2、周**与曹**签订的协议属实。3、原告曹**用来租赁的设备比较陈旧,所以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4、在2009年12月份周**口头委托周**对正江车间进行自主经营管理,所以由周**与曹**签订协议,周**在2010年1月27日到监狱服刑前,曾与曹**商谈租赁挖掘机的事宜。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提供了以下证据:攀枝花市西区正江白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严家院子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欲证实:从“西发矿产经营部正江白灰厂”到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成为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分支机构,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一直由周**个人所有,具有实际的采矿许可权、资产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曹**所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西**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周**、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周**对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和西**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曹**对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和西**经营部所提供的攀西府(1998)72号文件,西计经发(2002)23号文件、(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判决书、攀西西发矿(2008)15号文件、8张会计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对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和西**经营部所提供的关于明确西区西**经营部各分支机构采矿权等各项权属有关事项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委托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也明确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以上关于明确西区西**经营部各分支机构采矿权等各项权属有关事项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委托书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曹**对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和西**经营部所提供的点**司营业执照1份、增值税发票8张,西平府(1994)6号文件、1998年5月7日格里**办公室会议纪要等项证据认为仅有复印件而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对被告周**所提供的攀枝花市西区正江白灰厂营业执照、严家院子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原告曹**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和各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西格府(2015)176号文件(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人民政府关于西区西**经营部实际情况的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曹**与被告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载*“甲方:(承租方)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乙方:(出租方)曹**”,曹**和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注各自身份证号。合同约定:“五、租金标准: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5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00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5000元。如甲方在未满一年期间无故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赔偿金。六、租赁费用的支付:上月的租金下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7日,周**向曹**出具“龙洞采石厂挖机租赁计算单”,该“计算单”载*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周**应付曹**租金余款为428000元,周**在该“计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日,周**向曹**出具“严家院子正江车间采石厂挖机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周**应付曹**租金余款为175000元,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日,周**向曹**出具欠条,欠条载*:“今有周**欠到曹**挖掘机租金603000元(大写:陆拾万零叁仟元正)。此款2012年8月底前付50000元,其次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合计6个月付清。欠款人:周**”。2014年8月6日,周**在2012年8月3日向曹**出具的欠条上书写:“说明:周**2012.8.3欠曹**挖机租金603000元(大写:陆拾万零叁仟元正)。至今未付。欠款人:周**”。

本院查明

另查明:

1、2002年4月19日,原攀枝花市西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攀西计经发(2002)23号文件《关于成立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的批复》,批准格里坪镇经济发展企业办公室(简称格**企办)关于成立西发矿产经营部的报告。

2、2007年7月4日,攀枝**民法院作出(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生效判决第三项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正江白灰厂及现有固定资产:碎石仓三个、看守房两间、电杆三根、电线三挡、砂轮机一台、破碎机一台(205×400)、振动筛一台、风箱一只、空压房一间、职工住房四间、厨房一间、铁板仓三个、轨道和一辆轨道车归周富国所有”。

3、2008年7月11日,被告西发矿产经营部作出攀西西发矿(2008)15号文件《关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批复》,该文件内容为:“严家院子采石厂:你厂报来关于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申请,我经营部已收悉,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该厂归周**所有,我部决定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

4、2008年6月20日,周**向西发矿产经营部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因年龄已大,身体不好,决定全权委托周**担任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主任一职。处理正江车间一切事务,负责车间的安全管理”。2008年7月29日,西发矿产经营部在该委托书上签注“属实”并加盖公章。

5、2010年2月22日,西发矿产经营部任命周**为严家院子采石厂厂长;2010年6月1日,严家院子采石厂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表更为周**。

6、2010年3月10日,西发矿产经营部与西发矿产经营部各分支机构签订《关于明确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各分支机构采矿权等各项权属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载明西发矿产经营部各分支机构包括:磨槽湾采石厂成芳车间、磨槽湾采石厂磨槽湾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龙联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拉罗车间、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格里坪石厂;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乙方(注:各分支机构)已全额承担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应付费用,且将全额承担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所有费用,本着‘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故乙方享有对各自投资的厂(车间)相应林地使用、采矿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处置权”。2011年11月7日,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7、原告曹**在向法院起诉前,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中“甲方:(承租方)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之后自行书写注明“周**”。

8、中**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00%;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而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曹**按照与被告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曹**应收取的租金603000元经与周**结算确认并由周**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与原告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是否应由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及西发矿产经营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曹**主张被告周**以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曹**有理由相信周**具有代理权,已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一:原告曹**与被告周**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根据攀枝**民法院(2007)攀民终字第19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攀枝花市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正江白灰厂(以下简称正江白灰厂)归被告周**所有,西发矿产经营部为履行攀枝**民法院生效判决而作出攀西西发矿(2008)15号文件《关于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的批复》,明确确认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由周**经营,故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实为周**个人所有。另外,周**在此之前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儿子周**担任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的主任并处理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的一切事务,也印证了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实为周**个人所有的事实。其二:周**在租赁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2月22日被任命为被告严家院子采石厂的厂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严家院子采石厂是西发矿产经营部下属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严家院子采石厂本可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相应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西发矿产经营部承担,但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却将甲方表述为“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以下简称正江车间),且原告曹**合同签订后,在向法院起诉前,在合同上甲方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字样后特别书写注明为“周**”。另据曹**在庭审中陈述,周**在签订合同时曾向其表明自己是严家院子采石厂的“矿长”,按照曹**的陈述,其在知道周**系严家院子采石厂的“矿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合同中甲方列为“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正江车间”而不是直接以“西区西发矿产经营部严家院子采石厂”作为合同相对方,该行为明显有违商业常理。其三:原告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西发矿产经营部曾授权周**代其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其四:在本案中曹**与周**之间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欠条中都是周**个人签字捺印,西发矿产经营部和严家院子采石厂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或其他印章。综合以上四点可以判断,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曹**明确知道甲方实为周**个人,而并非西发矿产经营部或严家院子采石厂,故原告曹**所主张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作为正江车间的所有人将正江车间所有经营管理事务均委托给其儿子周**,所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委托人周**承担,本案中,被告周**与原告曹**所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应付租金60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被告周**向原告曹**支付。

关于原告曹**所主张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2912元的请求,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按照欠付租金期限内中**银行历次调整的1至3年期(含3年)贷款基准利率最低值2015年3月1日调整的利率5.75%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5.75%×130%=7.475%,故曹**主张按照年利率6.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超过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与原告周**通过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已协商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2年8月底前付50000元,其次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合计6个月付清”,故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为:

第⑴期:(50000元×6.4%×2年)+(50000元×6.4%÷12个月×7个月)+(50000元×6.4%÷360天×22天)=8462.23元(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年7个月22天);

第⑵期:(100000元×6.4%×2年)+(100000元×6.4%÷12个月×6个月)+(100000元×6.4%÷360天×22天)=16391.11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年6个月22天);

第⑶期:(100000元×6.4%×2年)+(100000元×6.4%÷12个月×6个月)+(100000元×6.4%÷360天×22天)=15857.7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年5个月22天);

第⑷期:(100000元×6.4%×2年)+(100000元×6.4%÷12个月×6个月)+(100000元×6.4%÷360天×22天)=15324.4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年4个月22天);

第⑸期:(100000元×6.4%×2年)+(100000元×6.4%÷12个月×6个月)+(100000元×6.4%÷360天×22天)=14791.1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年3个月22天);

第⑹期:(100000元×6.4%×2年)+(100000元×6.4%÷12个月×6个月)+(100000元×6.4%÷360天×22天)=14257.78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年2个月22天);

第⑺期:(53000元×6.4%×2年)+(53000元×6.4%÷12个月×6个月)+(53000元×6.4%÷360天×22天)=7273.9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年1个月22天)。

以上被告周**应支付原告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合计92358.4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均提出原告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2014年8月6日,被告周**在2012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曹**的借条上书写“说明”中明确表明欠付租金的事实,且注明欠款人周**,足以证明该“说明”的性质为欠付租金凭证,也证明了曹**曾在2014年8月6日向周**提出过付款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曹**2014年8月6日要求周**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曹**在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法定过诉讼时效,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支付挖掘机租金60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358.41元,合计695358.41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699元,由被告周**承担9554元,原告曹**承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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