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金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邵*东给田*君(已判刑)打电话,要300元钱的冰毒,田*君就约邵*东在渠江新城去万兴广场的三岔路口见面,随后在苏金川处拿上冰毒一小袋,然后去和邵*东交易时被抓获,从身上搜出冰毒一小袋计0.6克。

2014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李*给苏**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苏**接电话后,给彭**(已判刑)打电话叫其到交通局大门口,彭**从杨*出租屋下来到达指定地点,苏**对彭**说,你帮我送点东西,将一小袋冰毒交给彭**,并将对方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彭**,彭**按照苏**所给的号码与对方联系,双方约定在交通局农贸市场路口见面,后李*以200元的价格在彭**手中购买冰毒一小袋。

2014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王*给苏**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汇龙商务宾馆见面。苏**给彭*平打电话叫到交通局大门口,两人见面后,苏**拿出一小袋冰毒给彭*平叫送去“汇龙”商务宾馆,并将对方的手机号码告诉彭*平,彭*平拿上冰毒坐出租车去到指定地点,按照苏**所给的号码与对方联系,双方约定在交通局农贸市场路口见面,在德惠超市附近,王*以200元钱的价格在彭*平手中购买冰毒一小袋。

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给苏**打电话要冰毒,双方约定在渠江新城金鹏网吧见面。苏**给彭*平打电话,将刘*手机号码告诉彭*平并将一小袋冰毒交给他。彭*平到达金鹏网吧后与刘*打电话,将苏**给他的一小袋冰毒交给了刘*,由于刘*身上没有钱,彭*平没有收钱。时隔几天后,刘*在渠县中十字遇见苏**后将200元钱交给了苏**。

2014年10月几号,毛*桦(已判刑)用手机与苏**电话联系,购买冰毒50克,价格每克80元。2014年10月13日,苏**与毛*桦电话联系,约定在渠县林业局门口见面,双方在林业局旁边的巷子里面梯子出进行交易,毛*桦以4000元的价格在苏**手中购买了两袋冰毒共50克。

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肖*用手机与苏**电话称要200元钱的海洛因,苏金川叫肖*到老车坝喜悦门口等。肖*在喜悦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苏金川手里买了海洛因一包。

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肖*给苏**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海洛因,苏**说李*(另案处理)等会儿给他送去,苏**把李*的电话号码发给肖*,肖*便联系李*。后二人在县物资局实施交易,李*将200元钱的海洛因交给了肖*。

2014年12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肖*给苏**打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苏**叫肖*给李*打电话。肖*给李*打电话后,二人还是在县物资局里面进行了交易,李*将100元钱的海洛因交给了肖*。

2014年12月,肖*在上次购买后的第二天又给苏**打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苏**叫李*给肖*送海洛因,后在县物资局,李*将100元钱的海洛因交给了肖*。

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段*用手机与苏**要200元冰毒,两人约定在县医院住院部大门口见面,后段*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苏**手中购得冰毒一小袋。

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秋用手机给苏**打电话要300元钱的冰毒,两人约定在“大不同”见面交易。李*秋到了大不同鱼庄后又给苏**打电话,苏**又叫他到金鹏网吧门口,两人在金鹏网吧门口见面,李*秋给苏**300元钱,苏**将一小袋冰毒交给李*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苏**身上搜出冰毒13.17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除第2、3、7、10次是事实,指控的其他几次均不是事实,但其中第7次属代购,第10次未收钱,毒品称量时未出皮称。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贩卖给毛*桦50克毒品,只有毛*桦的交待,通话记录的机主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苏**,起诉书指控这次不是事实;2、起诉书起诉指控贩卖给田**、段*各一次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吸毒人员证言,均系孤证不能认定;3、贩卖给李*秋这次系控制下交易,被查获的毒品称量,未去包装存有瑕疵,13.17克不能认定贩卖毒品克数,只能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7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邵*东给田*君(已判刑)打电话,要300元钱的冰毒。田*君就约邵*东在渠江新城去万兴广场的三岔路口见面,随后在苏金川处拿上冰毒一小袋,然后去和邵*东交易时被抓获,从身上搜出冰毒一小袋计0.6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田**的交待亦证明:2014年7月14日在苏**处拿冰毒一小袋,300元钱的,我给苏**160元,我得140元,然后去和邵*东交易时被抓获,从身上搜出冰毒一小袋计0.6克的事实。

2、邵*东的交待亦证明:与田*君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田*君电话13086321366。

3、(2014)达渠刑初字132号判决书证明:田*君2014年7月14日在苏金川处拿冰毒一小袋贩卖给邵*东的事实。

二、2014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李*给苏**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苏**接电话后,给彭**(已判刑)打电话叫其到交通局大门口,彭**从杨*出租屋下来到达指定地点,苏**对彭**说,你帮我送点东西,将一小袋冰毒交给彭**,并将对方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彭**。彭**按照苏**所给的号码与对方联系,双方约定在交通局农贸市场路口见面,后李*以200元的价格在彭**手中购买冰毒一小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彭**的证言证明:通过熊*龙认识苏**,听说他们是在服刑时认识,2014年11月18日我帮苏**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交易地点在交通局农贸市场口子外,对方给的200元钱,对方手机号是,苏**的号码是13551417518,我的手机卡号是苏**给的15298122471。第二次2014年11月18日在交通局旁边苏**叫我送毒品,在德惠超市附近交易的,给的我200元钱。两次共400元钱给了苏**的,他给了60元叫我去吃饭。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经我辨认,6号就是其帮他贩卖毒品的苏**。

2、熊*龙证言证明:其在达**狱服刑时与苏**认识。2014年11月18日晚我到渠县叫彭**来接我到他住的出租屋,彭**是我介绍认识苏**,我和彭**是初中同学。9月份在皇朝宾馆,我看见彭**和苏**在一起,桌子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我问苏**,彭**是不是给你在卖药,苏**说只是在帮收钱。

3、李*的证言证明:我从2013年5月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8日下午我给苏**打电话,我等了十几分钟后,就有一个人给我打的电话来在渠县农贸市场口口处他给的我冰毒,我给的200元钱。我用的电话给苏**打的电话要冰毒。送毒品的人通过照片我认识。公安机关2014年12月4日给我辨认的3号、5号就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人,3号是彭某平、5是号苏**。

4、李*与彭*平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7、18日通过电话要毒品的事实。

5、被告人苏**与彭*平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到19日通话的事实。

6、(2015)达渠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亦证实上述事实。

三、2014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王*给苏**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汇龙商务宾馆见面。苏**给彭*平打电话叫到交通局大门口,两人见面后,苏**拿出一小袋冰毒给彭*平叫送去“汇龙”商务宾馆,并将对方的手机号码告诉彭*平。彭*平拿上冰毒坐出租车去到指定地点,在德惠超市附近,王*以200元钱的价格在彭*平手中购买冰毒一小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在交通局旁边苏金川叫我送毒品到“汇龙”商务宾馆,告诉了我对方电话号码,在德惠超市附近交易的,给的我200元钱。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提供给我的辨认照片,6号就是我帮他贩卖毒品的人,6号是苏金川;3号就是在我手中购买毒品的人,3号是王*。

2、熊*龙证言证明:其在达**狱服刑时与苏**认识。2014年11月18日晚我到渠县叫彭**来接我到他住的出租屋,彭**是我介绍认识苏**,我和彭**是初中同学。9月份在皇朝宾馆,我看见彭**和苏**在一起,桌子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我问苏**,彭**是不是给你在卖药,苏**说只是在帮收钱。

3、王*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我跟苏**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汇龙宾馆,他就叫我等到起,到了给我打电话。隔了一会是另外的人打的,在德惠超市附近交易的,我给的送毒品的人200元钱,他给的我一小袋冰毒。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9日给我辨认的照片,6号、3号就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人,6号是彭**、3号是苏**。

4、彭**与王*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39分通过电话要毒品的事实。

5、被告人苏**与彭*平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5日到19日通过电话要毒品的事实。

6、王*与被告人苏**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8日通过电话要毒品的事实。

7、(2015)达渠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亦证实上述事实。

四、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给苏**打电话要冰毒,双方约定在渠江新城金鹏网吧见面。苏**给彭*平打电话,将刘*的电话号码说给他同时给了一小袋冰毒。彭*平到达金鹏网吧后与刘*打电话,将一小袋冰毒交给了刘*,由于刘*身上没有钱,彭*平没有收钱。时隔几天后,刘*在渠县中十字遇见苏**后将200元钱交给了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苏金川打电话叫我下楼到交通局大门口,见到苏金川后,他就给我冰毒,然后把对方的电话给我的,我问对方在哪里,他说在新城金鹏网吧。我步行到的,在金鹏网吧交易的。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6号就是叫我帮他贩卖毒品的苏金川。

2、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我给苏**打电话要冰毒,他说要得,找人给我送来,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渠江新城金鹏网吧。不一会就有人给我打电话,这个娃儿来了给的我冰毒当时没有钱欠起的,我给苏**打的131电话,这个电话是送毒品人的电话。后来在渠县中十字碰到苏**才给的这200元钱。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3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3号是彭*平。

3、彭**与刘*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8、19日彭**与刘*通过电话交易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苏**与彭**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5日到19日通过电话交易毒品的事实。

5、被告人苏**与刘*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6日到19日通过电话交易毒品的事实。

6、(2015)达渠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亦证实上述事实。

五、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肖*用手机与苏**电话称要200元钱的海洛因,苏金川叫肖*到老车坝喜悦门口等。肖*到了喜悦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苏金川手里买了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在物资局的坝子里碰到苏**和李*,苏**知道我在吸海洛因,我问苏**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冰毒、海洛因没有多少,你以后需要海洛因就给我打电话,他把电话号码告诉我的,他号码经常在换。从那天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我给苏**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东西,在老车坝喜悦门口交易的,我给了他200元钱,他给我了一包海洛因。在苏**手里可能买了四次毒品,每次我都是给苏**打电话,他都是叫李*送来,并叫把钱给她就行了。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我辩认出7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苏**;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我辩认出4号就是贩卖给毒品自己的李*。

2、李*的交待证明:我与苏**在耍朋友,是帮苏**送过毒品的,肖*买毒品都是给苏**打电话,后叫我给肖*送去是事实。送了几次时间久了我记不得了,交易的地点是我们住的物资局院内。

3、通话记录证明:李*电话与肖*电话从2014年11月22日到2014年12月22日期间,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记录。

4、李*涛证言亦证实李*的电话号码。

六、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肖*给苏**打电话要200元钱的海洛因,苏**说李*(另案处理)等会儿给他送去,苏**把李*的电话号码发给肖*。肖*便联系李*,后二人在县物资局实施交易,李*将200元钱的海洛因交给了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给苏**打电话要200元钱的东西,他说李*等会儿给你拿过来,他把李*的电话号码发给了我。我便联系李*,在渠县物资局交易的,我给的李*200元钱,她给的我海洛因。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7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苏**;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4号就是贩卖给毒品自己的李*。

2、李*的交待证明:我与苏**在耍朋友,帮苏**送毒品,肖*买毒品都是给苏**打电话,叫我给肖*送去是事实,送了几次时间久了我记不得了,交易的地点是我们住的物资局院内。

3、通话记录证明:李*电话与肖*电话从2014年11月22日到2014年12月22日期间,因购买毒品通话的事实。

4、李*涛证言亦证实李*的电话号码

七、2014年12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肖*给苏**打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苏**叫肖*给李*打电话。肖*给李*打电话后,二人还是在县物资局里面进行了交易,李*将100元钱的海洛因交给了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我给苏**打电话后,我又给李*打的电话说的我还是在物资局的坝坝里头,后在物资局坝坝里头交易的。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7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苏**;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4号就是贩卖给毒品自己的李*。

2、李*的交待证明:我与苏**在耍朋友,帮苏**送毒品,肖*买毒品都是给苏**打电话,叫我给肖*送去是事实,送了几次时间久了我记不得了,交易的地点是我们住的物资局院内。

3、通话记录证明:李*电话与肖*电话从2014年11月22日到2014年12月22日期间,因购买毒品通话的事实。

4、李*涛证言亦证实李*的电话号码

八、2014年12月,第三次购买的第二天,肖*给苏**打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苏**叫李*给肖*送海洛因,后在县物资局,李*将100元钱的海洛因交给了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第三次购买的第二天,我给苏**打电话后,要100元钱的东西,他还是叫李*送来的。交易地点在物资局大门口。我尿液检测是阳性。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7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7号苏**。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4号就是贩卖给毒品自己的人,4号李*

2、李*的交待证明:我与苏**在耍朋友,帮苏**送毒品的,肖*买毒品都是给苏**打电话,叫我给肖*送去是事实,送了几次时间久了我记不得了,交易的地点是我们住的物资局院内。

3、李*涛证言亦证明李*的电话号码

4、通话记录证明:李*电话与肖*电话从2014年11月22日到2014年12月22日期间,因购买毒品通话的事实。

九、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秋用手机给苏**打电话要300元钱的冰毒,两人约定在“大不同”见面交易。李*秋到了大不同鱼庄后又给苏**打电话,苏**又叫他到金鹰网吧门口,两人在金鹏网吧门口见面。李*秋给苏**300元钱,苏**将一小袋冰毒交给李*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苏**身上搜出冰毒13.17克,净重11.8克。

另查明:被告人苏**2002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1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田*君2014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三年六个月;彭*平2015年3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三年二个月;毛某桦2015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我打电话给苏**要购买冰毒,苏**叫在大不同鱼庄等,后又叫在金鹰网吧门口等,晚上6时40分的时候来到,我给的300元钱他给的我1克冰毒,我们交易完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我的尿样检测为阳性。平时大家叫我秋儿,2014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给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4号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苏**。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1日,经当面称量扣押被告人苏**疑似冰毒共计13.17克

3、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0日抓捕被告人苏**过程中,将当时苏**卖给李**的0.7克冰毒与苏**身上搜出的一并称重,共计13.17克。

4、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大队工作说明证明:苏**卖给李**的0.7克冰毒与苏**身上搜出的一并称重,共计13.17克,净重11.8克。

5、赃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苏**身上搜出被扣押的冰毒已上缴。

6、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2014)314号证明:扣押被告人苏**疑似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7、(2015)达渠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证明:彭**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同时证实2014年11月18日分别帮助苏金川将冰毒贩卖给李*、王*、刘*的事实。

8、四**州监狱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告知书证明:被告人苏**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9、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

综合证据:

1、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1月11日对被告人苏**贩卖毒品案受理并立案,2014年11月11日对被告人苏**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对被告人苏**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

2、(2010)达渠刑初字第69号、(2015)达渠刑初字第37号渠**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毛*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同时证实被告人苏**系累犯、毒品再犯。

3、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叫彭**各给王*、李*送一次毒品外,王*、李*二人还讲到曾在苏**手中买过几次毒品吸食,被告人苏**否认,王*、李*也说不出送毒品人的名字和手机号码。

4、渠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苏**尿液检测笔录、检测单证明:被告人苏**尿液检测为阳性。

5、被告人苏**供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在南充市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我在渠县贩卖过毒品,从2014年7月开始在渠县贩卖冰毒,卖给那些人的我说不出来,只能说出到我这里来买冰毒的人手机号的后几位数,李*6567、王*7789、还有的记不到了,我在刑警队那里和材料中说了的,李*、王*在2014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到了,在我手中买了一次。是叫彭*平送的,在什么地方交易的不清楚,彭*平是2014年6月底通过熊**介绍认识,我与熊**是在监狱认识的,我安排在渠县砂石码头我家住起的,后又在南门蓝精灵幼儿园楼上租的房子,后又在杨*租的房那里住。在成都彭**拿了3次毒品,每次10克、20克不等,我给付1000元、2000元不等;在邻水2014年11月18日姓黄的男子家中拿了一次30克,2000元钱。我用的电话联系的。2014年11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在渠县金鹰网吧楼下卖给叫“秋儿”的大慨0.6克,300元钱,被抓时搜出了13.17克冰毒,他用的手机与我联系的,平时如果有人要购买毒品都是打我这个号码,我的尿液检测为阳性。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金川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的禁毒法规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且在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秋时,查获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曾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查获毒品予以没收。庭审中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评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苏**贩卖给毛*桦50克甲基苯丙胺和贩卖给段*各一次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2014年11月10日抓捕被告人苏**过程中,将当时苏**卖给李*秋的0.7克冰毒与苏**身上搜出的一并称重,共计13.17克,未除包装称重的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对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金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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