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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汶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汶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叶*汶找到吸毒人员马*,在马*拉土的大车上,叶*汶拿出毒品冰毒二人一起吸食。吸完后,叶*汶从裤包里拿出一袋冰毒,对马*说这里面装了好几克,价值600元。由于当时马*身上没有钱,说先欠着,有钱再给。叶*汶同意后,马*将这价值600元的冰毒买下用于自己吸食。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汶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家有孩子需要照料,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汶贩卖毒品的价款600元至案发时尚未实际收到。被告人亲属预交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汶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量刑六个月的意见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叶*汶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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