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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县稔**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养殖场诉被告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养殖场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养殖场诉称:2014年6月,我方经人介绍与被告田**认识,被告声称其会养鸡,双方遂签订委托饲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技术指导,由被告自己提供场地、设施、劳动力以及到原告指定地点领取物料饲养,养成后由原告回收。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饲养(即被告领苗时)开始后的120天,同时还约定被告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原告供应的土鸡均属于原告财产,被告不能擅自处理,若被告私自变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00只鸡苗,但是到了回收时,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16只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成品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我特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答辩。

原告达**养殖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达县**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饲养合同;

4、脱瘟鸡领苗单;

5、达州市通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的函告。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范**的调查笔录;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

通过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法收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原告负责人王**被告所在村委会介绍,经考察后与被告田**签订了委托饲养合同,被告田**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处领了2000只脱瘟鸡苗,由被告进行饲养,合同约定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饲养(即被告领苗时)开始后的120天,约定了乙方私自变卖甲方委托饲养的土鸡的违约责任是:乙方应支付未交付正品土鸡总价值和土鸡正品回收价的50%赔偿给甲方,回收成品鸡的计价标准是按每只4.5斤,每斤12元即未回收数量×4.5斤×(12元+12元×50%)。2014年11月28日,原告去回收成品鸡时,发现被告将鸡擅自变卖了,原告自认在11月28日之前陆续回收了216只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变卖受委托饲养的土鸡,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赔偿原告损失1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无法证明被告已领取3000只鸡苗,愿意仅按照被告田**出具收条的2000只计算发货数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受原告委托饲养在原告处领养2000只鸡苗,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饲养的土鸡变卖,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违反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养了2000只鸡苗,并且原告承认在2014年11月28日之前陆续回收了216只成品鸡。因此,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应为1784×(12+12×50%)=14450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养殖场损失144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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