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1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9号路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1.3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2015年1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5号院内,再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1.6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毒品、部分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15108364303)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称量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049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贩卖毒品均已扣押在案,未流向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