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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周*,肖*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左学游诉被告峨边昌源**任公司、肖**、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故意将周*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恶意规避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左*游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左*游起诉主要依据的是周*、左*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肖**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峨边昌**任公司与左*游签订的《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同为合同甲方(转让方)的周*对左*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左*游不能以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来作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所以左*游将周*列为被告,目的是规避管辖,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周*的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依据。左*游对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真正的被告峨边昌**任公司、肖**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峨边县,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肖**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原告左学游对被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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