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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佳**责任公司与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佳**公司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唐**与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附件》),佳**公司向唐**出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城南晶座3幢2单元28层4号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由此导致房屋所有权证延期办理的,出卖人承担相对应的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同时,《补充协议及附件》第四条约定“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买受人房屋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该项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2.买受人须根据出卖人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出卖人开展办证工作。3.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买受人须主动向出卖人提交相关资料,及时与出卖人办理房屋面积补差的结算手续和面积补差的补充协议签订手续,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资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买受人原因未在房屋交付时办理完结上述委托手续、付清全部应付费用、或出现其他导致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办理的因素,买受人自主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实际房款的万分之壹作为违约金。出卖人不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责任……”。

就交房时间,唐**、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准确的交房时间,但均确认涉案房屋已交房。

佳**公司向唐**出具《面积补充协议》,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为387779元。

唐**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其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手续,具体代理范围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该《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唐**还签订了《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

2013年5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为唐**所有。

唐**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公司支付2013年4月3日前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203元,2013年4月4日后的违约金以已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唐**主张延期办证,是否为佳**公司原因造成,应从涉案房屋所有权延期办理是否可归责于佳**公司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应由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之事项,唐**委托协办义务的履行情况。依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由唐**委托佳**公司进行办理。由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须交纳相应的税费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等,故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能否依约及时办理不仅取决于佳**公司是否及时交纳相应的税、费并将办理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资料及时提交房屋登记机构,也取决于唐**是否及时履行委托协办义务。

依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唐**委托佳**公司代为办理涉争房屋权属证书,并约定应由唐**预交相应税、费及办证资料于佳**公司。本案中,唐**签署了《委托书》,也签署了《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并交纳了相关契税及产权登记费。关于上述《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的提交时间,唐**主张为交房时签署,但未填写时间,上述文件载明的时间是后面补充填写,而佳**公司主张应当以上述文件载明的时间认定提交时间,并据此认为唐**提交代办资料迟延所致逾期办证。

就上述资料的提交时间,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房时签署了《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等办证资料,但未签时间,且该《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同时,唐**也未证明上述资料上载明的时间的虚假,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资料的提交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予以认可,从该日唐**资料即交清,其委托协办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及附件》第四条有关权属办理的特别约定第4款中,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佳年华公司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

第二,关于佳年华公司主张买受人与出卖人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事项为无偿委托关系,出卖人仅在重大过错、故意、恶意之情形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佳**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负有的产权转移义务乃买卖合同之内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作为买受人的唐**的合同目的能否得到实现,不能完全从买卖合同中割裂开,且履行该义务与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已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产权转移义务单独作为委托关系而进行审查,因此,对佳**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唐**并不能证明其已于房屋交付时履行了其委托办证过程中的协办义务,其委托协办义务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故其应当自该日起365日即2012年9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故佳**公司已构成逾期办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约定违约金之计算,依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息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佳**公司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息0.01%向唐**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故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35日×387779元×0.01%/日=9113元。

因佳**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调整,且唐**亦未就佳**公司逾期办证对其造成的损失充分举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权衡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因素,对该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调整为455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支付违约金4555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佳**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系无偿委托,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取得房屋分户产权证非故意,亦无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上诉人不需就迟延为被上诉人办理分户产权证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迟延取得房屋产权证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并未因该迟延取得房屋产权证遭受任何损失,上诉人对此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佳**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佳**公司办理房产证是否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佳**公司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双方系无偿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因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佳**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其义务不仅有交付案涉房屋,还包括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佳**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的义务,并非与买受人产生了新的委托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二、违约金与损失的关系。佳**公司认为即使其逾期办证,但因唐**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佳**公司也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述规定表明违约方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只是以损失为基础,但还应综合其他因素考虑,故没有损失并非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综上,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四川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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