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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甲雇佣彭某某(另案处理)帮其看管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的鱼塘。2015年年初,宋*甲、彭某某二人得知有人在鱼塘附近持火药枪打鸟后,宋*甲出资500元将火药枪及配套弹药买下后交由彭**用于看守鱼塘防止鸟吃鱼。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13日在鱼塘旁房屋处发现疑似火药枪一把,疑似黑火药240克及金属制小球385克、金色金属制疑似子弹50发。经鉴定,该疑似黑火药具有黑火药成份,疑似火药枪系能配用5.6MM射钉弹的自制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宋*甲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宋*甲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人宋*乙、彭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宋**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宋**购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看守鱼塘防止鸟吃鱼,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购买枪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后果、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所持枪支、弹药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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