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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吴*、吴*、吴**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叶**、吴*、吴*、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边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叶**、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叶*香系夫妻关系,吴**、吴*、吴*及吴**为其夫妻二人的子女。位于峨边彝**原新村路39号的房屋为吴某某与叶*香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该房因峨边彝族自治县旧城改造被拆迁,同年10月23日,吴*、吴*代其父亲吴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4年5月16日,吴某某因精神方面的疾病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2004年9月1日,案外人四川**事务所律师管某某为吴某某与叶*香代书了一份《生前财产处分意见》,该份意见声明,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滨河商城3号楼的还房平均分割给吴*、吴*。2004年9月3日,吴某某与叶*香在峨边**公证处对该份《生前财产处分意见》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04)峨边证字114号。2012年7月27日,吴**向峨边**公证处申请撤销(2004)峨边证字114号公证书。峨边**公证处于2012年8月15日对吴某某、叶*香进行了核实,该份核实笔录上明确载明吴某某的回答为“我有4个子女,二个儿子,二个女,我只把我的房产给我的二个儿子”。2012年8月26日,吴某某去世。8月27日,峨边**公证处作出(2012)峨边证维字第01号维持(2004)峨边公证字第114号公证书的决定书。吴**不服该份决定书,于2012年9月4日向四川省**办事处提出投诉,要求撤销(2004)峨边证字114号公证书。2013年1月15日,四川省**办事处作出乐公办复(2013)02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峨边**公证处在2012年作出的(2012)峨边证维字第01号维持决定书,即维持(2004)峨边证字114号公证书。吴**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吴某某赠与行为无效(即确认2004年9月1日作出的《生前财产处分意见》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某公民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吴某某”,在四川省峨边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上的姓名为“吴珍某”,2004年9月1日《生前财产处分意见》的签名为“吴珍某”,1989年在峨边**房管局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签名为“吴珍某”。由此查明,“吴珍某”系吴某某的曾用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已去世)与叶**于2004年9月1日签名捺印的《生前财产处分意见》是对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处分,叶**确知并认可该份处分意见的内容。该份《生前财产处分意见》由峨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经过四川省**办事处的复查,维持了该份公证书,该院对该份公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吴**主张吴某某在签订《生前财产处分意见》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向该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峨边公证处于2012年8月15日对吴某某本人的核实笔录也表明吴某某的意思表示与该份《生前财产处分意见》一致,并不存有吴**所述的吴某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为此,对吴**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对叶**、吴*、吴*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做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于2004年5月16日入院,被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04年8月30日出院当天还在做精神治疗,并服用了精神病药物。出院时,医生为其开了十多天的精神病药物,出院后吴某某一直在服用影响神智的精神病药物。《生前财产处分意见》不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由于吴某某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特别程序,先做出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之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吴**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吴*答辩称:2004年9月1日吴某某已病愈出院,出院后服药只是为了巩固疗效。《生前财产处分意见》由吴某某亲自捺印(右手大拇指),但“吴珍明”的签名由谁所签已记不清楚了。涉案的公证文书形成于2004年9月3日,在此期间,吴某某的神志是清醒的。2012年,公证部门针对吴**的申诉对涉案的公证文书进行了复查,复查中,公证部门找吴某某进行了核实,吴某某表示将房产赠与两个儿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复查结论维持了原公证书。虽然吴某某作出《生前财产处分意见》时,涉案房屋尚在修建,但并不影响其作出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在未被推翻以前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范畴,若吴**对吴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应由其提起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之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叶**、吴某某愿意把房子给两个儿子是他们自己的事,这个官司打来没有意义。

被上诉人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吴**申请本院调取吴某某在峨边**人民医院精神科2004年至2012年的病历资料,本院因此对峨边**人民医院精神卫生科主任刘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某某是2004年到医院来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刘某某所在科室在当时属于川南林业局职工医院。吴某某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0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时神志清醒,带了1个月的药品。从2004年8月30日出院后至2012年死亡,吴某某未再到该院进行过治疗。由于2007年川南林业局职工医院合并到峨边**人民医院,在交接过程中吴某某的病历资料遗失。像吴某某这种情况,通常需要终生服药,靠药物控制,如果情况好的话,有可能终生不再复发,这与其自身精神状况、环境因素等都有关系。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5月16日,吴某某入住川南**工医院,200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等,转归情况:显进,目前神志清醒。出院后注意事项:1、目前病情稳定,2、定期检查,3、门诊随访。2004年8月30日出院后至2012年8月26日去世期间,没有吴某某因精神分裂症进行医疗的相关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申请确认相关人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应由其利害关系人启动,而吴**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启动该特别程序,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后,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生前财产处分意见》是否系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某虽然曾到川南**工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但其2004年8月30日出院时,转归情况为“显进,目前神志清醒”,至其2012年8月26日去世期间,没有吴某某因精神疾病再次进行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直接得出2004年9月1日作出《生前财产处分意见》及2004年9月3日公证时吴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并且,2012年8月15日公证部门对吴某某所作核实笔录上其明确表示“我有4个子女,二个儿子,二个女,我只把我的房产给我的二个儿子”,该意思表示与《生前财产处分意见》的意思表示一致。吴**主张吴某某作出《生前财产处分意见》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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