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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在林涛公司承建的德阳市上美广场万达影院做小工,工资为每天100元。2013年6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刘**在运送建筑材料的起吊机口工作时,被同一楼层做地板装饰的珠海**程公司运送地板砖的斗车上滑落的地板砸伤右脚,当即被送至德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共花费医疗费用22590.28元。2013年9月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刘**的伤害程度经德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德阳**定中心出具德阳**中心(2014)临鉴字第552号续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两处钢板螺钉取除费用为9000元,为此刘**垫付鉴定费1000元。

2014年8月21日,刘**向德阳市**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德阳市**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刘**主张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关于第三方对其侵权责任的处理结果,经告知后拒绝提供,故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刘**在林涛公司工作期间,林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侵权第三人珠海伟名装饰工程公司未对刘**所受到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在林*公司工作,双方对劳动关系未予否认,林*公司有义务对刘**所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关于林**司主张刘*苹系受到第三者侵权导致工伤,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侵权第三者珠海伟名装饰工程公司未对刘*苹所受到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刘*苹向林**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林**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故刘*苹所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林**司全部承担。

关于林**司主张刘*苹日平均工资应为80元、侵权第三者珠海伟名装饰工程公司已对刘*苹的医疗费用作出相应赔偿,但林**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刘*苹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苹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与北京林**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林**限公司向刘**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22590.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100元/天×100天,限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限于诉请),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限于诉请)、鉴定费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12元(34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20元(3452元/月×10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共计125842元,由北京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付清;三、驳回刘**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中3760余元系吴**(上诉人职工)垫付,5000元由凯旋国际上美广场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故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不超过13830.28元。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是80元,应按24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是在私自为珠海**限公司运送建筑材料时受伤,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医疗费全部是我自己垫付的,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在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林**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工伤待遇;2.刘**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林**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本案中,刘**所受伤已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其未获得侵权第三者珠海**限公司的民事赔偿,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林**司上诉称刘**是私自为其他公司工作受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工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司未为刘**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判认定由林**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林**司上诉称,刘**仅垫付了医疗费13830.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本院认为,林**司所称吴**垫付3760元,上美广场物业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司称刘**的月工资为24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林**司同工种职工工资情况,确定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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