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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利用兼职做服务员的机会,趁参加宴会客人不备之机,先后盗走被害人黄*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3元)和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6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两部手机藏匿于其暂住地。次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赃物及赃物藏匿地点的照片,被害人邓**提供的购买手机相关材料复印件,被害人邓某某、黄*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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