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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金*、陈**与陈**、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金*、陈**与被告陈**、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陈**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金*、陈**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于开发商四川太兴房屋**公司(以下简称“太**司”)签订了《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购买了太**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县航空港开发区白家近都村华侨街E幢5号房屋。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以总价250000元转售给原告。2007年5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50000元购房款一次性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入住至今。因成都**民法院裁定将原告购买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案外人卓越**限公司名下,双流县国土局据此已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至卓越**公司名下,而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曹**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司于1999年6月10日取得《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2年3月9日,太**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将位于双流县航空港开发区白家近都村华侨街*幢*号,建筑面积178.26平方米住房出售给二被告,实得建筑面积683.10元/平方米,购房款合计115868.99元。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经中间人陈**就双方转让住房达成如下协议:一、住房位于双流县航空港开发区白家近都村华侨街*幢*号,为*楼复式套房,建筑面积178.26平方米;二、双方议定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转让该住房;三、乙方(原告)在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全款通过中间人陈**交付甲方(被告),甲方则于收款同时将房屋及原购房合同通过中间人陈**转交乙方;四、购房合同今后的改名问题由中间人协助乙方办理。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的当日陈**亦在住房转让协议上作为中间人签字、确认。

200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中间人陈**转账房款250000元。2007年5月29日,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汇来购房款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也将上述房屋交付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房转让协议、电汇凭证、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任金*、陈**与被告陈**、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缔约资格,双方在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后,亦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交付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属自愿订立合同且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一致,系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均具备法定的缔约资格,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其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任金*、陈**与被告陈**、曹**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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