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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乐山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刘**诉被告乐山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乐山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未在井研县,且本案原告已在乐山**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故本案应由乐山**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乐山市市中区,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井研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乐山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乐山**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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