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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李**、任**,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冯**挂靠射洪建设集团开发修建射洪县**雅鑫花园小区一期,在工程竣工后,四川射**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委托张某某、李**与被告谢*(乙方)于2008年10月11日订立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该商品房采取一次性付清方式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998元,房屋总金额112993元。在购房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空白处注明“该房七楼代8层属于该住户使用、管理”。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房款,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占有使用8楼1号房屋至今。目前,原告为被告房屋的产权证,8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冯**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挂靠四川**集团开发修建雅鑫花园小区,该小区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初始登记为原告冯**,四川**集团与被告谢*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冯**具有约束力。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七楼代8层属于该住户使用管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谢*按合同约定占有、使用8楼1号房屋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冯**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谢*返还占用上诉人冯**所有的8楼1号房屋并赔偿损失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1.原判确定返还原物的案由错误,没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法律释明,办案程序违法;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2月23日,案外人杨某某购买雅鑫花园房屋6楼包括7楼(顶楼),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挂靠四川**集团开发修建雅鑫花园小区,该小区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初始登记为上诉人冯**,四川**集团与被上诉人谢*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该房七楼代8层属于该住户使用管理”,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冯**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谢*按合同约定占有、使用8楼1号房屋合理合法,上诉人冯**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上诉称原判确定返还原物的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冯**自己起诉的案由就是返还原物,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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