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某天20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西路“金湖嘉园”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苏*。

2、2015年3月初某天19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一环路西街523号“君豪酒店”广告牌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叶*。

3、2015年3月20日左右某天15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西路“金湖嘉园”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4、2015年3月底某天18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汛北街393号附48号四季超市后门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叶*。

5、2015年4月初某天19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百变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6、2015年4月20日左右某天下午,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7、2015年4月25日左右某天,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8、2015年4月底某天,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小学右侧的大电线杆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

9、2015年5月初某天下午,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10、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街393号附48号7楼的暂住房内将其抓获,并从该住房卧室内查获净重25.81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87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7.75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有很多没有收钱。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本身要吸食毒品,从其家里收出来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如果要定也属于未遂,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全部坦白了其犯罪事实,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某天20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西路“金湖嘉园”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苏*。

2、2015年3月初某天19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一环路西街523号“君豪酒店”广告牌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叶*。

3、2015年3月20日左右某天15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西路“金湖嘉园”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4、2015年3月底某天18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汛北街393号附48号四季超市后门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叶*。

5、2015年4月初某天19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百变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6、2015年4月20日左右某天下午,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7、2015年4月25日左右某天,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8、2015年4月底某天,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小学右侧的大电线杆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

9、2015年5月初某天下午,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10、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2组苏*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

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街393号附48号7楼的暂住房内将其抓获,并从该住房卧室内查获净重25.81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87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7.75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证实刑事诉讼程序合法;

2、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杨*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汛街393号附48号七楼的卧室的电脑桌上搜查出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19小包和红色片剂的黄色小包5包、透明包2包的黑色皮质银色金属边盒子一个,在电脑桌音响后搜出装有白色晶体状物透明包1包和棕色粉末透明包2包,灰白色粉末状物透明包1包,吸管46根、冰壶1个,在床的床头柜内搜查处冰壶2个,在床头边纸箱内的一红色铁盒内搜出内装有红色片剂8片的蓝色塑料包1包,在其洗漱台下搜出装有白色晶体状物透明包1包;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购买毒品的上家“超哥”、向娟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供述向“李*”、“童”的人贩卖过毒品,因无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未能查找到买毒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5月12日被侦查机关在其居住的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汛北街393号附48号7楼抓获归案;

5.测试证书,证实编号为1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6.8866g,编号为2的红色片剂状物净重0.5717g,编号为3的灰白色粉末状物净重7.7579,编号为4的红色片剂状物净重0.7155g,编号为5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8.926g,编号为6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00.9g,编号为7的棕色粉末状物净重9.0162g;

6.毒品称量记录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杨*暂住的塘汛镇塘汛北街393号附48号7楼搜出的疑似白色晶体状物毒品毛重30.73g、疑似红色片剂物毒品毛重2.83g,棕色粉末状物(杨*自称为鱼饲料)毛重10.25g、灰色粉末状物(杨*自称为“马屎”)毛重9.34g、白色晶体状物(杨*自称养花的化肥)毛重204.87g。以上物品均已扣押;并扣押honor白色手机1部、红色铁盒1个、蓝色塑料口袋4个、现金41张(共3379元)、黑色笔记本1个、黄色黄山红方印烟盒1个、吸管46根、iPhone4s手机盒1个、账本4张、3种不同规格口袋共1005个、电子称1个、黑色盒子1个、金色iPhone6手机1部、锡箔纸1卷、冰壶3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7.尿检报告,证实经过对杨*、苏*、李*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基本人口信息;

9.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共从杨**购买7次毒品的情况;

10.证人叶*的证言,证实从杨**购买了2次毒品的情况;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在塘汛小学门口右边的电线杆那从杨**买了100元钱的冰毒;

12.证人熊*、尹*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卖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叶*,收取了150元的情况;

13.鉴定文书,证实编号为1的和编号为5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编号为2和4的红色片剂状物、编号为3的灰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编号为6的白色晶体状物和编号为7的棕色粉末状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14.辨认笔录,证人叶*、李*、苏*均辨认杨*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被告人杨*辨认出叶*、李*、苏*就是从自己手中购买冰毒、麻古的买毒人;

1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认现场的情况;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

对被告人杨*进行第一次讯问及其住所进行搜查,在此过程中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成光碟的情况;

17.被告人杨*的供述,供述自己多次少量贩卖毒品的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本身要吸食毒品,从其家里收出来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关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全部坦白了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