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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有限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邛崃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忠农业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忠农业公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学**公司签订《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约定:学**公司因建设生猪扩繁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0.68475%计算,于2013年8月8日前全部清偿借款。刘**向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及还款计划等。2010年12月16日,原告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学**司以其所有的400头母猪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学**司多次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140281.2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65338%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原告对邛工商抵登(2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财产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学*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学**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约定:因学**公司建设4个单元生猪扩繁场需资金3200000元,原告同意向其投资32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200000元、流动资金为2000000元,投资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学忠农业保证原告月收益达到投资总额的0.68475%,原告收益时间为每年每季度最后一月15日;学**公司按先还收益后还投资的原则归还原告投资,2010年8月归还流动资金投资的40%,2011年8月归还流动资金的60%,2011年8月归还固定资产投资的30%,2012年归还固定资产投资的30%,2013年8月归还固定资产投资的40%;学**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等。

二、刘*忠于2008年8月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担保范围为原告实际向学*农业公司发放的投资款的本息及实际债权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

三、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学**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本息,双方对到期和未到期本金总计3200000元进行展期,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必须归还两次借款本金;2010年9月15日前所欠利息必须在2011年9朋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季支付,展期后月利率为月利率0.66375%,如遇邛崃**镇银行利率调整,则随之调整;如仍未按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追收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原告支付的主张权利的代理费由学忠公司承担;学**公司新增饲养母猪作为抵押担保。

四、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学忠公司以其所有的母猪400头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学**公司应为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等内容。2011年5月25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就该抵押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邛工商抵登(2011)0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对抵押物予以载明。抵押物已办理财产保险。

四、原告已按约向学**公司拨付投资款320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学**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746373.6元,尚欠利息1140281.2元。

五、2007年8月24日,成都**员会,成都**革委员会、成**政局、成**价局、成都市**资有限公司联合下发《1000个生猪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在全市312年扶贫村和生猪发展区新建1000个存栏在500头以上规模的生猪养殖场养殖小区。生猪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和经营采取业主运作模式,建设资金采取村民和龙头企业入股,市和区(市)县财政补助和区(市)县农发投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方式筹集。邛崃市人民政府为推进该项目,如养殖场资金不够,则由原告提供一定额度的委托贷款。本案中原告拨付给学**公司的3200000元,即为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再发放给学**公司发展生猪养殖场的贷款。

六、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股东会决议》、《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补充协议》、《抵押合同》、《邛工商抵登(2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进账单》、《收据》、成农牧(2007)**号文件、邛府函(2007)***号文件、《关于筹措150个生猪规模养殖小区建设资金筹措及运行管理意见》、成信联发(2007)***号文件、邛府办发(2008)**号文件、邛府函(2008)***号文件、《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生猪扩繁场投资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向学**公司的投资款项系根据当地政府支持生猪养殖业相关规定向金额机构贷款后向学**公司发放,学**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实为学**司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故学**司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双方约定学**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有权主张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息,现学**公司按约归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学**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1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学**公司提供400头母猪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对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3200000元及投资收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投资收益为1140281.2元,此后投资收益计算方法为:以投资款3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投资款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765338%为计算标准;

二、原告邛崃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邛工商抵登(2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400头母猪享有抵押权,对该400头母猪的变现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该400头母猪的变现款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邛崃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6522元,由二被告负担46000元,原告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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