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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限公司成**分公司与茂县白溪乡人民政府、茂县白**村委会、茂县白**村委会、茂县白溪乡茂县白溪乡白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宏**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县白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溪乡政府)、一审第三人茂县白**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家山村委会)、一审第三人茂县白**村委会(以下简称何家坝村委会)、一审第三人茂县白溪乡茂县白溪乡白溪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白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三个村委会)与署名文**(白溪乡工作人员赵**签)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宏**分公司与白溪乡政府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订立合同的主体也合法,合同内容也约定了计价方式(以平方计价,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认为该合同被废弃。2、本案第三人三个村委会与署名文**(白溪乡工作人员赵**签)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村委会不是“风貌改造”(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不具备对外发包该工程的主体资格。对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宏**分公司不知情。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虽然在承包人处写了宏**分公司名称,但是协议下方承包人盖章处却没有宏**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仅仅在法定代表人处有“文**”三个字,且“文**”三个字并非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文**签署、按印。也不是白溪乡政府所称的文**老婆要求赵**签的签字按印,宏**分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所以三个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不应对宏**分公司发生任何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无效合同。3.该案工程的结算款应以46.8元/平方米计价。宏**分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应参照茂县南新镇的标准以46.8元/平方米计价。宏**分公司最先是和南新镇签订合同,在南新镇施工后作为样板工程,经阿坝州媒体宣传后,东兴乡、光明乡、白溪乡慕名而来,邀请宏**分公司去施工,故宏**分公司结算应参照南新镇的标准,以46.8元/平方米计价。4.双方2009年3月22目签订的《协议书》,依据的是茂府发(2009)12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指导地震灾区农民房屋恢复重建中特色风貌塑造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和茂四改二建(2009)2号文件《关于九环线农房重建控制风貌的通知》,该两份文件并未提及按户计价。该工程涉及农户多而且分散,且每户位置不同,交通情况不同,面积不同,导致施工成本不同,按户计价也不合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了2009年3月25日的三个村《协议书》有效,致使宏**分公司的工程款无处讨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宏**分公司知道后一直不予认可,而且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方的代理人是文**,而非其他人。(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本案第三人三个村委会与署名文**(白溪乡工作人员赵**签)所签订的协议书,关键证人赵**出庭质证,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宏**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2日,白溪乡政府与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协议书》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的“(1)合同价款采用以平方计价方式确定,(2)支付时间为县建设局验收后支付,(3)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均未明确约定宏**分公司承包的白溪乡风貌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和具体价款,属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在《协议书》最后约定了“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考虑二次转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宏**分公司与被告白溪乡政府可以对约定不明的协议进行补充。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于2009年3月25日以宏**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分别与白溪乡政府授权委托的王**委会、何**委会、白**委会签订了三份《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是对原告宏**分公司与被告白溪乡政府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价款约定不明的《协议书》进行的补充。该三份《协议书》上有王**委会、何**委会、白**委会的签字盖章,有原告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签字,根据宏**分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给其经理文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文永*有代表宏**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的权利,且该三份《协议书》的内容符合茂县人民政府及白溪乡人民政府关于风貌改造文件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白溪乡政府与宏**分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最后“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的约定,因此,该三份《协议书》属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该三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溪乡政府与宏**分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最后约定“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白溪乡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中共白溪乡委员会白溪乡人民政府关于风貌改造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的资金标准5500元/户,与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于2009年3月25日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分别与白溪乡政府授权委托的王**委会、何**委会、白**委会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约定的按照5500元/户的标准价格一致。2009年12月20日,白溪乡政府作出的《白溪乡风貌改造验收报告》确认了由宏**分公司承包完成的白溪乡政府风貌改造工程合格户为122户,《白溪乡风貌改造验收报告》上宏**分公司虽未签字,但宏**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按照《协议书》及《白溪乡风貌改造验收报告》的内容,宏**分公司完成的白溪乡风貌改造工程款为122户×5500元/户=671000元,加上双方确认的提升工程款661680.87元、补缺工程材料款97156.42元、补缺民工工资95300元,总计工程款为1525137.29元。在庭审中宏**分公司认可收到白溪乡政府支付的风貌改造工程款1525137.29元。白溪乡政府已将宏**分公司承包的茂县白溪乡122户农房风貌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提升工程款、补缺工程材料款、补缺民工工资共计1525137.29元向宏**分公司支付完毕。因此,宏**分公司要求白溪乡政府按平方计价,另行支付风貌改造工程款777226.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7日起至本案一审审结时止的资金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分公司涉案工程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之妻陈**代其丈夫文永*(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及代其丈夫文永*签字领取风貌改造工程款的行为,是文永*之妻陈**以其丈夫文永*(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综合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2号、第13号、第14号案件事实,在第12号案件中,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与南新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上的“文永*”的签字为其妻陈**代签,在第13号案件中,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与东兴乡四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委托代表人一栏“文永*”的签字为其子文少*代签,在第14号案件中,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与光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委托代表人一栏“文永*”的签字人为文永*本人,除南新镇的后续签订的协议书中风貌改造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外,其余3个乡后续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风貌改造工程价款以户计价,均为5500元/户。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之妻陈**、文永*之子文少*在宏**分公司承包涉案农房风貌改造工程期间,均在与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的风貌改造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代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签字,且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之妻陈**不仅在承包涉案农房风貌改造工程期间代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在《协议书》上签字,也在代文永*签字领取风貌改造工程款,宏**分公司及文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文永*之妻陈**请乡政府工作人员赵**签上“文永*”名字的行为是陈**请赵**自己以文永*(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且陈**在庭审中称其不识字及不会写字的陈述,与陈**请乡政府工作人员赵*在《协议书》上代签“文永*”名字时称其不识字及不会写字的事实一致,由此,陈**请赵**其签“文永*”名字的行为应是陈**的意思表示。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知晓其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文永*作为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知其妻陈**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宏**分公司及文永*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现宏**分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文永*之妻陈**只认可陈**代文永*签字领取风貌改造工程款的行为,不认可文永*之妻陈**以不识字为由请乡政府工作人员赵**其在《协议书》上签“文永*”名字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宏**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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