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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易*开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与被上诉人易*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屏山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系姐弟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所在的承包经营户在屏山县书楼镇石岗村8组共承包了8份土地。1994年,易**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田坝村新村社。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屏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22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明确载明在易*开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名下,该户共计承包土地两份,面积共1.42亩。承包经营户内成员有:易*开、陈**。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书楼镇石岗村8组的土地被征收,并于2007年进行实物调查。2015年3月18日,书楼镇石岗村8组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石岗村8组剩余土地两补费分配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该组的征地费为21673181.64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支出4390675元,生产安置费支出5669888元,剩余11612618.64元。对于剩余的11612618.64元的分配方案为:1.已作生产安置的196个移民按10000元/人领取资金;2.剩余的部分按土地下户份数(91份)平均分配到户,每份土地的补偿资金为106072.73元。方案形成后,每份土地已在石岗村8组预支了50000元的两补费。再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易**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易*开归还扣占属于易**一份承包地的两补费1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涉及争议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2007年“土地补偿费”公示时易文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土地补偿款享有完全的权利,故本案涉及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彻底性,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预留机动土地,对此后婚进婚出的人员以及出生人员均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生不补”、“嫁不带”、“死不退”的原则。对于农户家庭新增人员农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农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种作为认定其在该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农嫁女重新分得土地。《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易**于1994年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田坝村新村社,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易文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中并没有易**。对2007年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易**无权要求进行分配。对易**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一审以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屏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2233号名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在易文开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名下该户共计承包土地两份认定承包经营户成员为易文开、陈**错误,该两份应该是易文开与易**承包;易**1962年至1992年常住户口是屏山县书楼镇石岗村8组,在该组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4年易**因婚姻关系迁出所在地常住人口,但入户所在地没有土地承包关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丧失。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石岗乡生产队农户承包土地表、书楼**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表及农村土地延包经营权证、书楼**委员会和石岗村8组组长证明、徐**和易**夫妻证明和证实材料各一份、离婚申请书、水富县耕地合同书和水富县农业承包合同表、水富**办事处、温泉社区、新村组组长证明、水富县公安局云富派出所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文开答辩称:农村土地承包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为基础,易**不是易文开家庭成员,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易文开家庭承包的土地与其无关;易**请求支付补偿款的对象应该是户口所在地经济组织;易**已经在水富县获得了城镇安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提交其母亲徐**的代书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易**因婚姻关系将户口从原籍迁出并将户口迁入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田坝村新村社,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易*开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为两份,易*开当时家庭成员有其妻子陈**,书楼镇石岗村8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剩余土地两补费分配方案按土地下户份数(91份)平均分配每份土地的补偿资金为106072.73元。因易**在结婚后已将户籍迁出,不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易*开在分家时分得两份承包地,现易**没有证据证明易*开承包户的两份承包地中有一份归其所有,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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