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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申请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李**、第三人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李**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一份租赁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李**将位于四川**子山校区(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内商业用房中的(1)号房屋台球厅转让给王**,转让价款为11万元;由李**负责协商处理四川师**有限公司(简称川师投资公司)与王**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事宜。王**于当日与李**及其侄儿李*一起,在学校附近的农商银行向李**指定的账户(李*的账户)转存入11万元的转让款。第二天王**与李**联系,要求处理合同变更等相关事宜,但李**一直不接听电话。经过多次联系未果,王**感觉被骗,随即向狮**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王**随即到四川**勤管理处了解发现,该门市未经学校同意不能进行转让,且学校与李**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即将到期。李**将即将到期且不能转让的商业用房以11万元转让给王**的行为,给王**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李**向王**退还转让费11万元,赔偿从2013年1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拟证明:李**与川师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王**与李**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房屋转让给王**,王**支付了转让费11万元。

3、成**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3日王**将取款的11万元支付给李**。

原告王**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王**与李**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王**向李**支付了转让费11万元。

证人王**陈述,王**刚毕业想创业,王**就用其工资加上向他人的借款凑了11万元给王**。2013年11月3日,王**、王**和李**、李*一起去银行存钱,因李**是老身份证无法开户,就用李*的身份证开户。李**要求取出款项后再转入李*卡中,且银行柜台告知直接转账不方便,所以王**取了11万元存入李*开户的银行卡中,李*还验证确实收到了该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王**提交的成**银行取款凭证系复印件,但与交易明细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证人王**系王**的父亲,故对证人王**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采信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强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3日,王**取款11万元。

另查明,川**公司资产经营部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10月21日,川**公司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内商业服务用房中的AJ715号房屋出租给李**,用于经营台球室,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每年租金4万元。2012年11月21日到期后,该合同续期1年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合同期满前几日,李**和王**到川**公司,李**称租赁房屋以后由王**看管,川**公司当时即告知李**和王**该房屋不能转租。后王**称李**找不到了,要求与川**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川**公司告知王**房屋租赁合同均需通过公开招标,不能直接与王**签订。2013年11月21日,川**公司与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川**公司已将租赁房屋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诉称其与李**签订转让协议,因王**提交的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故王**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王**诉称其通过向李**指定账户(李**的侄儿李强的账户)内存入11万元的方式向李**支付了转让费11万元,就本案证据而言,只能确认王**于2013年11月3日取款11万元。王**和王**的陈述仅系单方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取款后将此11万元存入李**指定的账户,故王**主张李**退还转让费11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5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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