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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与陶*、刘**、晁增水、宜宾**有限公司、陈**、昭通永宁**司水富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刘**、晁增水、宜宾**有限公司、陈**、昭通永宁**司水富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4月1日18时29分许,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金峰480型两轮摩托车搭乘陶*,由两碗镇往水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麻水线老路K120800M处时,从左侧超越晁增水驾驶的川Q37878号车时,遇对向行驶的云C84608号车(由陈**驾驶)与川Q37878号车会车,在此过程中,刘**驾驶的金峰480型摩托车与川Q37878号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刘**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并向前滑行1450㎝,川Q37878号车左后轮与刘**发生碾压,造成刘**、陶*当场死亡,金峰480型两轮摩托车受损,陈**驾驶云C84608号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同月27日,水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晁增水承担次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陶*无责任。因陈**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责任划分不当责令水富**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同年7月13日,水富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复核后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晁增水承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陶*无责任。2015年4月3日,宜宾**有限公司通过水富**察大队支付了陶*40000元。另查明,1.晁增水驾驶的川Q37878号车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挂靠在宜宾**有限公司。宜宾**有限公司将川Q37878号车向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时间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2.陈**驾驶的云C84608号车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租赁经营昭通永**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的线路经营权。昭通永**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将云C84608号车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时间从2015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3.陶*与刘得翠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陈**驾驶的云C84608号车行驶在自己的路线上,与事故车辆、死者均无刮擦、无接触痕迹,应属于过往车辆。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警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过往车辆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该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晁增水负次要责任,陶*无责任。二、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车死亡的刘**依法被认定为城镇居民,陶*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0年为48598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12个月×6个月=27184元,确认为27184元;3、交通食宿费,因陶*、刘**未提供票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4、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火化费、绸被费、尸体冷冻费属丧葬费,故陶*、刘**所提出的要求赔偿火化费、绸被费560元、尸体冷冻费389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陶*、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的各项损失合计565146元。三、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上述责任划分,陶*、刘**的各项损失合计565146元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预留给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刘**55000元),剩余的510146元,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510146元×40%=204058元;由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刘**承担60%即306087.6元,因陶*、刘**自愿放弃刘**应承担的赔偿,故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陶*、刘**自己承担。陈**、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昭通永**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宜宾**有限公司预付给陶*、刘**的40000元,由宜**支公司从陶*、刘**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宜宾**有限公司。陶*、刘**要求陈**与晁增水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刘**的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以及要求陈**与晁增水两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昭通永**责任公司水富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所提出的辩解已经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陶*、刘**164058元,合计219058元、支付宜宾放**任公司40000元;二、驳回陶*、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陶*、刘**负担5740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陶*、刘**{(565146元-110000元)×20%-40000}=51029.20元,支付宜宾**有限公司{40000-(565146-110000)×20%×10%}=30897.08元,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陈**不承担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陈**车上乘客聂**、章**的证言证实陈**在发现刘**摩托车超越川Q37878号车时未采取减速行驶、停车避让等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会车的相关规定,若陈**减速、停车避让刘**,则不会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一审机械认定陈**驾驶车辆未与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接触而认为二者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当,陈**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注意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存有过错,且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陈**发现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抢救伤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陈**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晁增水驾驶的川Q37878号车核载16070KG,实载46940KG的超载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与宜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应当免除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一审未支持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免除1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刘**作出答辩:1.认可陈**承担次要责任,陈**未确保安全会车、未与对向会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2.川Q37878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应免除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陈**、昭通永宁**司水富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聂**在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3日对其进行的调查中作证其坐在陈**的车上看见两碗镇方向有一辆大货车迎面驶来,后面有一辆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在超越大货车,陈**看见此情况便放慢了速度,而后摩托车从陈**驾驶的面包车与大货车中间超车过去,陈**在看见车祸后两分钟即驶离现场赶往两碗镇并将车祸事故告知两碗镇镇长;章**在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3日对其进行的调查中作证其坐在陈**的车上看见两碗镇方向有一辆大货车驶来,陈**驾驶的面包车与大货车会车过程中,一辆摩托车从大货车左侧快速超越大货车,陈**看到此情况后便开始制动踩刹车,陈**驾驶的面包车与大货车会车间隔一米多,且摩托车已从中间行驶过去,陈**在看见车祸后两分钟即驶离现场赶往两碗镇并将车祸事故告知两碗镇镇长。本院经审理认为,聂**、章**的证言证实陈**在驾驶面包车与晁增水驾驶的大货车会车时已采取了一定的减速、避让措施方便刘**驾驶的摩托车超车,陈**驾驶的面包车未与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刮擦,陈**在事发后立即赶往两碗镇将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的事实,陈**未停车抢救伤者等行为虽属不当,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公交认字〖2015〗第5306306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陈**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结果,一审判决陈**不承担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未支持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免除10%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晁增水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一审未予以支持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与宜宾市**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本案中,晁增水所驾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禁止性规定,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以违反超载规定为由主张免除1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一审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晁增水、宜宾**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一审未支持该主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204058元,扣除晁增水、宜宾市**责任公司应连带承担的10%赔偿责任金额20405.80元后,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652.20元。结合宜宾**有限公司预付给陶*、刘**的40000元和晁增水、宜宾市**责任公司应连带承担的10%赔偿责任金额为20405.80元的实际,陶*、刘**应退还宜宾市**责任公司的19594.20元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从陶*、刘**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宜宾**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陶*、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由中国平安财**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陶*、刘**164058元,合计219058元、支付宜宾放**任公司40000元;

三、由中国平安**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陶*、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陶*、刘**164058元,合计219058元,支付宜宾放**任公司1959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陶*、刘**负担5740元,由中国平安**司宜宾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宜宾**限公司和晁增水共同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平安**司宜宾支公司负担3600元,由宜宾**限公司和晁增水共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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