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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与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16日,后更名为泸**建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注册号510504000003476(6-2),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余**于2014年2月11日起在泸**建司筠连县晨晖商场项目部上班,2014年3月1日,泸**建司委任余**为该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2014年4月4日,余**在筠连县**部工地与工地架工班肖*发生冲突,并被肖*打伤。余**受伤后到筠**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3日出院。余**于2015年3月19日向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并告知余**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确定劳动关系。余**于2015年4月13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4月4日余**在筠连县晨晖商场工地受伤时与泸**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5)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泸**建司与余**劳动关系确立。泸**建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泸**建司、余**之间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余**承担。

另查明,1、筠连县“晨辉商城”、“晨晖商城”、“晨晖商场”系泸州十建司所属筠连县同一项目工地;2、泸州十建司所属筠连晨辉商城项目部2014年3月份工资制表载明余**出勤天数28天,已领取实发工资12000元;2014年4月工资制表载明余**出勤天数4天,实发工资为1600元,余**未签字领取;3、张誉系泸州十建司“晨辉商城项目部”安全员,其所记录的2014年4月4日工地安全日志载明项目经理为“余**”,日记内容包括“架工班长与项目经理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导致余**经理左手臂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泸**建司提出的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之间泸**建司、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盖有泸**建司公司印章的委任书,筠连县晨辉商城项目部2014年3月、4月工资表,工地安全员张*记录的工地安全日志,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宜筠公(筠)行罚决(2014)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形成的证实泸**建司、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泸**建司述称的余**资质登记于泸州宏**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变更、虚构项目经理管理号等问题,并不能否定余**做为泸**建司所属晨辉商城项目部管理人员,接受了泸**建司的工作安排,领取了劳动报酬,余**提供的管理性劳动是泸**建司房屋建筑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故泸**建司、余**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泸**建司要求确认泸**建司、余**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泸**建司主张余**申请劳动仲裁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有限期内提出,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泸**建司主张的时效起算点为余**受伤的2014年4月4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余**于2015年3月19日向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25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并告知余**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确定劳动关系后,余**于同年4月13日即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余**系在法定有限期内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与余**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四川省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泸州十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未经举证质证,不能成立定案依据;余**与泸州十建司之间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余**的二级建造师资质和安全员资质没有登记在泸州十建司,没有接受泸州十建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缺乏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且余**在宜宾县社保局缴纳社保的行为明确其不与泸州十建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辱骂他人导致事件发生,被上诉人有异议。余**是项目经理,因安排工作与工人发生纠纷受伤。本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在2015年3月底余**向筠连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告知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当日交材料给仲裁委,因此,是2015年3月底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从受伤到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没有超过一年。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余**担任泸**建司管理人员,泸**建司出具了委任书,职务明确,余**受泸**建司支配管理,在泸**建司领取工资。关于是否缴纳医疗保险,与本案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但是上诉人没有尽到该义务,不能因此反推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逻辑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余**与泸州十建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余**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时效。

关于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余国*为主张其与泸**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委任书、工资表、工地安全日志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上诉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余国*与泸**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泸**建司认为余国*的二级建造师资质和安全员资质没有登记在泸**建司,没有接受泸**建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缺乏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且余国*在宜宾县社保局缴纳社保的行为明确其不与泸**建司建立劳动关系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余**于2014年4月23出院,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余**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泸州十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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