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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隆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邓某某身上搜出疑似仿64式手枪1把,子弹5发,并予以扣押。2014年7月18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所持有的疑似仿64式手枪为发射64式手枪弹的自制仿64式手枪。

另查明,该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四川省隆昌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枪支鉴定说明,证人曾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仿64式手枪1把、子弹5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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