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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四川瑞地建设**公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四川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瑞地公司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寇**,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瑞**司承包了甘孜州康定县2014年避难场所土建工程。2014年5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项目承包给原告,该项目自原告承包以后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建设,被告瑞**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现工程已圆满交付发包方,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王*出具了欠条,欠我方工程款(含民工工资)151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瑞**司支付了民工工资70万元,目前被告瑞**司还欠原告81万元工程款项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捌拾壹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1.王*不是瑞**司工作人员;2.瑞**司没有参与全程。3.从5月份进场,王*买材料我都付过钱。

被告王*辩称:1.我在瑞**司分包了避难场所工程15笔,确实不是瑞**司工作人员;2.我确实是欠了许*81万工程款,所有项目的工程总价款是453.3万元,我总共在瑞**司和另外一公司拿到所有项目的工程款218.2万元,欠许*的81万元无力支付;3.我把工程分包给许*,许*手下的民工工资,瑞**司是把款项打在了许*的账户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瑞**司承包了康定县民政局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王*于2014年5月28日与许*签订协议,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许*,许*实际施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2015年1月19日经结算王*出具《欠条》,欠许*工程款(含民工工资)151万元。瑞**司与王*工程款已结算,无证据表明瑞**司欠王*工程款。王*未支付欠许*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为保障民工合法权益,2015年2月13日,在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王*出具委托书,瑞**司垫付许*民工工资70万元,王*实际还欠许*8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2、王*与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欠条,证明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许*及工程欠款的事实;

3、回单、原告银行卡复印件、委托书、承诺书证明瑞**司替王*垫付70万民工工资给许*的事实,同时,委托书、承诺书还证明,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民工工资时王*确认瑞**司已结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4、对账单、收条与委托书、承诺书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瑞**司已与王*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将其承建的康定县民政局应急避难场所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王*,属违法分包行为,王*将工程的一部分违法转包给许*,王*与许*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许*将其转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发包方,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瑞**司工程价款,说明工程质量合格,瑞**司与王*进行了结算,王*应当依约支付许*工程款,但王*未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本案中,为保障民工合法权益,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解决,瑞**司替王*垫付民工工资70万元,许*手下民工工资得到解决,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瑞**司在有关国家机关的协调下,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垫付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视作瑞**司未支付工程款。至于王*与许*结算工程款,王*出具《欠条》,瑞**司无法掌握,其效力不及瑞**司,只对王*与许*生效。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亦应当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王*应当支付许*相关工程款81万元,瑞**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81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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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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