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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2日,原告之子苏**(已故)与被告何某某在邛崃市登记结婚(何某某系再婚)。婚后,苏**与何某某居住在原告与其丈夫苏*清于1999年在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2组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内。2007年3月,苏**意外死亡后,在当地亲戚主持下,达成《家庭问题协议》。该协议约定“苏**生前的住房产权归苏**之女苏**所有,何某某、刘某某享有永久居住权。刘某某本人房产份额若遇撤迁,其将拥有整家房产总额四分之一份额。”之后,农村房产产权确权时,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提出异议并向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在《家庭问题协议》中补充约定:房产不以房屋确权颁证为准,房产证由何某某管理,拆迁时刘某某分得房四分之一。2014年3月,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住房安置》,《邛崃市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该合同载明:一、被搬迁面积共计201.14平方米、二、对符合安置人员人均30平方米以内的实有正住房面积60平方米,实行房屋置换安置(被安置人员为何某某、苏**,刘某某被安置在苏**名下),三、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正住房面积为141.14平方米;四房屋置换后剩余的正房面积141.14平方米,给予3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之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被告房屋置换安置后剩余正住房及附属房屋赔偿费7057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9048元,房屋搬迁奖励费42342元,合计131960元。2014年3月底,被告何某某收取前述房屋搬迁相关补偿费后,没有按约向原告给付四分之一的房屋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房屋补偿款32990元(131960元÷4)。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请求不符合本案,原告的房产计算是错误的;本案涉房屋的总面积为138.52平方米,按照《家庭问题协议》,原告只有59.63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10月,原、被告协商,原告分走了37.38平方米,因此,原告现有22.2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房屋补偿价,原告应当获得的拆迁款为11125元。因原告占有被告的社保指标,原告口头表示放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原告之子苏**(已故)与被告何某某在邛崃市登记结婚(何某某系再婚)。婚后,苏**与何某某居住在原告与其丈夫苏*清于1999年在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2组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内。2007年3月,苏**意外死亡后,在当地亲戚主持下,达成《家庭问题协议》。该协议约定“苏**生前的住房产权归苏**之女苏**所有,何某某、刘某某享有永久居住权。刘某某本人房产份额若遇撤迁,其将拥有整家房产总额四分之一份额。”之后,农村房产产权确权时,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提出异议并向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在《家庭问题协议》中补充约定:房产不以房屋确权颁证为准,房产证由何某某管理,拆迁时刘某某分得房四分之一。2014年3月,该房屋拆迁时,原告即分得37.38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系拆迁安置面积,另外7.38平方米系货币化安置。原告即安置在苏**名下。被告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住房安置》,《邛崃市房屋搬迁安置合同》。该合同载明:一、被搬迁面积共计201.14平方米、二、对符合安置人员人均30平方米以内的实有正住房面积60平方米,实行房屋置换安置(被安置人员为何某某、苏**,刘某某被安置在苏**名下),三、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正住房面积为141.14平方米;四房屋置换后剩余的正房面积141.14平方米,每平方按500元拆迁,同时给予3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之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被告房屋置换安置后剩余正住房及附属房屋赔偿费7057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9048元,房屋搬迁奖励费42342元,合计1319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家庭问题协议》、《住房安置》,《邛崃市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问题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原告在拆迁时应当获得四分之一的房产。那么,按照拆迁面积和每平方500元的拆迁补偿计算,原告应当分得的房产拆迁费为17642.5元(70570元÷4),被告在取得该款后不支付给原告,不符合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获得社保名额后放弃了该项权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764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负担156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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