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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苏某某、苏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苏*甲诉被告苏*乙、苏*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乙、苏*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翻房子时不慎发生意外,从房顶坠落下来,造成大腿四处骨折,支出治疗费5万余元。该笔费用支出不仅耗尽原告多年的积蓄还欠外债,后续治疗费尚需2万余元。原告因此造成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此事发生后,二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并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的事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600元生活费;2、判决二被告凭票据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乙未作答辩。

被告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9日,原告苏*甲与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苏*丙由杨某某抚养,苏*甲每月支付苏*丙生活费。1996年6月5日,原告苏*甲与刘某某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苏*乙随刘某某生活,原告苏*甲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子苏*乙抚育费。2011年8月18日,原告苏*甲因伤致骨折到邛崃**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9650.06元,现金支付28780.09元,统筹支付2087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苏*甲因上述外伤再次入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79.67元,现金支付1048.62元,统筹支付531.05元。2013年9月4日,邛崃**联合会为原告苏*甲填发肢体四级伤残的残疾人证。苏*甲因外伤致残后影响劳动能力,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表、(1996)邛崃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村委会出具并有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兼章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苏*甲已近60岁,又因外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造成经济困难,并致残疾,劳动能力下降。在原告苏*甲之子女即本案被告苏*乙、苏*丙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苏*甲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从2014年6月起由被告苏*乙、苏*丙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苏*甲生活费300元。从2014年6月起,原告苏*甲的医疗费由被告苏*乙、苏*丙凭票据平均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4年6月起,被告苏**、苏*丙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苏*甲生活费300元;苏*甲的医疗费由被告苏**、苏*丙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并于产生后3日内结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5元,原告苏*甲已预交。该款由被告苏*乙、苏*丙各承担一半即29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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