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雄超**重庆销售处与叙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雄超阻燃**县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雄**限公司重庆销售处的负责人王**,被告叙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处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705447.84元,被告则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订金,5万元货款),余下455447.8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55447.8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55447.8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30日暂计为154852.2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叙永**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2.原告供货金额为合同金额668707.4元,并没有超过合同金额供货,共计付款25万元无异议,现差欠货款418707.4元;3.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收货时只是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需要使用后才能发现,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4.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合同金额为668707.4元,验收标准执行国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七日内,货款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付清后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原告举示了发货清单7份,总金额为789147.84元,在每份发货清单下方均注明:“双方另行约定此发货单现款支付,或当月28日前结清货款,未按时付货款,收货方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需方看过后签字生效。”被告对其中四份发货单有异议,其中单号为XSD-2013-04-21-00002、XSD-2014-08-18-00003、XSD-2014-08-27-00001的发货清单没有收货人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单号为0009749的发货清单没有存根联,因此不予认可,认可其他三份发货清单,确认签字的收货人曹*为机电副矿长、周**为库房保管;但是被告认为发货清单只是发货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而非合同,被告收到货物确认数量后就签字,不代表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认可。

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付款5万元。

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447.84元,原告称与被告财务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确认金额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认可该财务专用章,但是认为对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才有效,因此对该函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发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其中单号为XSD-2014-08-18-00003、XSD-2014-08-27-00001的送货单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及8月27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这两笔金额5400元和14278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发货清单上的备注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供货总金额有争议,根据原告举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货款455447.84元,虽然被告辩称对账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但该函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公司的财务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且被告认可该财务专用章,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447.84元。

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虽载明了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签收该发货单只是对发货数量的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货人有权对合同的违约条款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主张。原告自认455447.84元欠款中的5400元和14278元(共计19678元)是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因此认为应按照发货清单的约定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举示的这两笔款项所对应的发货清单上并无被告方签字,因此原告请求以此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故对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予以主张,其余货款435769.84元(455447.84元-19678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叙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雄**限公司重庆销售处货款455447.84元;

二、被告叙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雄**限公司重庆销售处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435769.84元、19678元为基数,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雄**限公司重庆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3元减半收取为4951.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为8571.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