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宏**限公司成**分公司与茂县光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宏**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县光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2日的协议书(二)有效,2009年4月12目签订的协议书(一)已作废,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9年4月12目签订的协议书(一),该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订立合同的主体也合法,合同内容也约定了计价方式(以平方计价,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认为该协议被废弃。2.光明镇政府提供的2009年4月12日的《协议书》(二),光明镇政府在第一次庭审时,声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4月12日,第二次开庭又声称是后来签订的,日期是倒签,该合同明显是一份假合同。该份协议的承包人载明是申请人,但是合同下方承包人盖章处却没有宏**分公司的盖章签字。所以该合同不应对宏**分公司发生任何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无效合同。3.该案工程的结算款应以46.8元/平方米计价。宏**分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应参照茂县南新镇的标准以46.8元/平方米计价。宏**分公司最先是和南新镇签订合同,在南新镇施工后作为样板工程,经阿坝州媒体宣传后,东兴乡、光明乡、白溪乡慕名而来,邀请宏**分公司去施工,故宏**分公司结算应参照南新镇的标准,以46.8元/平方米计价。4.双方2009年4月12目签订的协议书(一),依据的是茂府发(2009)12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指导地震灾区农民房屋恢复重建中特色风貌塑造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和茂四改二建(2009)2号文件《关于九环线农房重建控制风貌的通知》,该两份文件并未提及按户计价。该工程涉及农户多而且分散,且每户位置不同,交通情况不同,面积不同,导致施工成本不同,按户计价也不合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了2009年4月12日的协议书(二)有效,致使宏**分公司的工程款无处讨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宏**分公司知道后一直不予认可,而且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方的代理人是文**,而非其他人。宏**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2日,光明镇政府与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上有双方签字盖章,该《协议书》(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协议书》(一)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的“(1)合同价款采用以平方计价方式确定,(2)支付时间为县建设局验收后支付,(3)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均未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具体价款,属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协议书》(一)最后约定“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宏**分公司与光明镇政府可以对双方约定不明的协议进行补充。2009年4月12日光明乡政府与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签订的《协议书》(二)是对光明乡政府与宏**分公司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价款约定不明《协议书》(一)进行的补充,根据宏**分公司给其职工文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文永*有代表宏**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的权利。因此,该《协议书》(二)属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分公司与光明镇政府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本合同价款严格按照茂县人民政府关于风貌改造相关规定执行,以户为单位,每改造一户,支付风貌改造资金5500.00元”的约定结算工程款。2009年12月8日,光明镇政府作出的《茂县光明乡风貌改造验收报告》中确认了宏**分公司完成光明乡风貌改造工程183户,投入资金1006500元。该《验收报告》既是对光明镇风貌改造工程的验收也是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验收报告》上宏**分公司虽未签字,但宏**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宏**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及其亲属以借款形式领取光明镇政府支付的风貌改造工程款为1006500元。光明镇政府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的约定和光明镇政府出具的《茂县光明乡风貌改造验收报告》内容,向宏**分公司支付完毕其承包完成的茂县光明乡183户农房风貌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006500元。因此,宏**分公司要求光明镇政府按平方计价,另行支付工程款2662297.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7日起至本案一审审结时止的资金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在《协议书》(二)上签字的行为是文永*在授权委托范围内行使的行为。综合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12号、第13号、第15号案件事实,宏**分公司在承包涉案农房风貌改造工程期间,文永*受宏**分公司授权委托,一直代表宏**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也在代表宏**分公司签字领取风貌改造工程款。根据宏**分公司给其公司经理文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文永*有权协商、签订合同协议及执行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现宏**分公司认可文永*代其签字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认可文永*代其在《协议书》(二)上签字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宏**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