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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诉龙顺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诉被告龙*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龙*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龙**借用敬某某的名义与射**公司签订《统拆统建房屋协议》并经公证。协议约定,敬某某参建门面房一间,生活房3套,实际权利人为龙**(射**院2011刑初103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龙**行贿案拆迁还房统计表》是从城**司得来,城**司不愿意盖章确认。2006年9月26日,陈**与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射洪县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总价11万元,并约定办证税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10.5万元,口头约定欠款5000元待两证齐全后再付。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但多次催促被告办证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结婚证、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来源是拆迁还房。

3、龙**行贿案拆迁还房统计表(复印件),是射**公司出具,没有公章是因为该公司拒绝在表上盖章,证明房屋是以敬某某的名义登记的。

4、(2011)射洪邢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房屋的出卖前实际权利人为被告龙**。

5、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套住房卖给原告的事实。

6、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105000元的事实。

7、天然气用户卡、广通网络缴费维护卡、购电卡、用水缴费卡(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住房已由原告入住使用,上述各缴费卡均是以原告陈**的名义申办的。

被告未举证、质证。

综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共7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相互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部分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3月9日,原告陈**和原告李**登记结婚。

2006年3月18日,四川射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出台了对射洪县的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作为射洪县居民的被告龙**,通过对城**司工作人员行贿等手段,于2006年5月10日借用敬某某的名义与城**司签订《统拆统建房屋协议》,并经射洪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主要约定,敬某某参建门面房一间(约30㎡),生活房3套(面积约为120㎡、100㎡、80㎡),位置为涪江(暂定名)小区。原告提供的《龙**行贿案拆迁还房统计表》显示:龙**以敬某某名义参建门面房一间(面积30㎡,还房幢号:1-11),住房3套(面积300㎡),协议时间2006年5月10日;龙**以自己名义参建门面房一间(面积30㎡),住房3套(面积340㎡),协议时间2006年5月8日。

2006年9月26日,陈**与龙**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住房1套卖给陈**(144.35㎡),总价额11万元。原、被告双方当日即完成房屋交接,随后原告方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10.5万元,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李**房屋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正,收款人龙**。

后因龙**行贿案发,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射洪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龙**找到敬某某签拆迁协议,敬某某之夫签上敬某某名字,敬某某本人在其名字上捺印;龙**以自己名义签购到3套住房1个门面,以敬某某名义签购到3套住房1个门面。该判决书认为:龙**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手段,以敬某某名义签购获得的还房应依法予以没收,但鉴于龙**以敬某某名义签购的还房已实际取得并已处理,为有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对龙**以自己名义签购尚未实际取得的还房330㎡与以敬某某名义签购的还房进行调换,对龙**签购面积与敬某某名义签购面积相差的40㎡以龙**应得的一个门面予以迭除;遂判决:对龙**以自己名义获得的住房3套予以没收……。

由于催促办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因被告龙*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先属于被告非法所得,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及(2011)射洪刑初字第103号案件执行需要,并与被告的合法房屋进行了调换,故涉案房屋变为龙**的合法财产。原告陈**和被告龙**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签订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该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等。鉴于原告早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支付被告绝大部分购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办证税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双方自行承担相应过户税费用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在两证齐全后支付下欠房款5000元,则双方可就过户费用和下欠房款进行综合结算并找补。被告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以敬某某名义统拆统建的射洪县望房屋过户到陈**、李**名下。原、被告双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过户税费用。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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