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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邓*、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邓*、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被告邓*、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年利息1650元,2006年6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既未向原告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04年10月5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1650元,2006年6月25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邓*与罗**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邓*与被告罗**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邓**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邓*、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邓**兄妹,被告邓*与被告罗小*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5日,被告邓*向原告邓**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咪咪人民币33000元是实,兄邓*”。后邓*在该借条“咪咪”处加注“邓**”名字。2013年2月5日,邓*在该借条上签署“邓*确认”及“每年给付利息1650元”。

2006年6月25日,被告邓*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妹妹邓**人民币贰万元是实,借款人兄邓*”。2007年10月25日,邓*偿还原告邓**1000元借款后,在该借条上注明“这笔款项于2010年元月前付清”,并在借条背面注明“2007年9月还邓**壹仟元正是实”。2013年2月5日,邓*仍在该借条上签署“邓*确认”。2015年2月26日,原告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邓*、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邓*、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两次向原告邓**借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曾偿还原告邓**1000元,现仍下欠原告邓**借款本金为52000元。对于其中的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5日起每年支付165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与被告邓*系夫妻,应与被告邓*共同偿还下欠原告邓**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52000元及利息,其中3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其中19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邓*、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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