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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杨*、杨某某与曾全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杨*、杨某某诉被告曾全力、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与人民陪审员蒋**、邹*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廖**、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全力、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杨*、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曾全力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廖**的丈夫杨**(已于2015年3月3日因病死亡,生前从事汽车经营,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廖**、长女杨*、次**某某)借款壹拾万元,被告邓*群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廖**、杨*、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30750.00元,以上合计1307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廖**、杨*、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杨**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廖**与杨**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杨**的亲属关系;

2、井研县研**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三原告,即原告廖**、杨*、杨某某的事实;

3、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具有出借本案借款100000.00元的能力;

4、《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曾全力向杨**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邓**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全力、邓**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廖**、杨*、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曾全力、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廖**、杨*、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能够反映三原告和杨**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廖**同杨**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井研县研**民委员会出具,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杨**于2015年3月3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廖**、长女杨*、次**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银行存款单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杨**生前存款情况,具有出借本案所涉借款100000.00元的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被告曾全力于2013年7月17日向杨**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邓**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廖**与杨*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长女杨*及次女杨某某。2015年3月3日,杨*清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廖**、杨*及杨某某,杨*清父母在杨*清去世前均已逝世。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原告廖**与杨*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17日,被告曾全力向杨*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同日向杨*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日借得杨*清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正)注: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曾全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全力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100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2月19日,被告邓**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对被告曾全力向杨*清的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7月1日,原告廖**、杨*、杨某某以被告曾全力到期不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曾全力是否应当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750.00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4、本案债权在三原告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曾全力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杨**具有出借现金100000.00元的能力,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曾全力向杨**借款100000.00万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曾全力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曾全力已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10000.00元,三原告虽主张该10000.00元系被告曾全力支付的利息,但从借条的内容看,并未约定有利息,三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10000.00元系被告曾全力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曾全力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

二、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曾全力支付利息30750.00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杨**生前与被告曾全力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以月息1分来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间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曾全力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借条内容看,被告曾全力承诺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全力并未按期偿还借款,三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因借贷双方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曾全力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三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曾全力曾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被告曾全力应支付三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至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关于被告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事项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邓**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进行签字,属于对本案债务进行保证的行为,其应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以及担保范围没有相关约定,故被告邓**应当就本案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本案债权在三原告间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之规定,本案所涉债权系死者杨**在与原告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应认定为杨**与原告廖**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廖**与杨**各享有本案所涉债权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因原告廖**、杨*、杨某某均系死者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三原告应共同继承杨**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综上,被告曾全力应当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廖**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至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曾全力还应当偿还原告廖**、杨*、杨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应支付原告廖**、杨*、杨某某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至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邓**对被告曾全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全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至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曾全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杨*、杨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至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邓**对被告曾全力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5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曾全力、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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