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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住所地相邻,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双方从2008年12月开始未婚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生育儿子后为了给儿子上户口,于2011年1月28日双方到井研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元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将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井研县**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里人员取得联系。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就被告彭某某的下落情况分别向井研县王村镇长乐村2组的的彭**(被告彭某某的父亲)、井研县马踏镇清和村12组组长张**进行了调查,取得调查笔录2份,并当庭出示。

结合原告陈述和庭审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评判:

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井研县**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和对张**、彭**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彭**、张**的调查笔录与井研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200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2011年1月28日双方到井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被告彭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5年6月1日,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儿子刘*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因任何一方外出务工而分居也实属正常,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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