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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诉龙顺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金**诉被告龙*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龙**借用敬某某的名义与射洪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统拆统建房屋协议》并经射洪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敬某某参建门面房1间(面积约30㎡)、生活房3套(面积约为300㎡),后还房在太和镇门面及生活用房3套。经射洪县人民法院(2011)射洪刑初字第103刑事判决书确认,该门面及房屋实际权利人为龙**。

2006年11月26日,胡*与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射洪县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总价64000元,并口头约定办证税费由被告承担。

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房款5万元,口头约定欠款10000元待两证齐全后再付。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履行办证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公证书,证明争议房屋来源;

3.龙顺红行贿案拆迁还房统计表,证明争议房屋是以敬某某的名义登记;

4.(2011)射洪刑初字第103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被告龙**;

5.《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为64000元。

6.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房款;

7.水电上户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入住使用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第1-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被告龙**以64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于原告胡*、金**并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7日,胡*和金**登记结婚。

2006年,为加快美丰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同年3月18日,射洪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根据射洪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美丰工业园用地内拆迁安置补偿的实施办法”。被告龙**通过行贿等手段,于2006年5月10日借用敬某某的名义与城**司签订《统拆统建房屋协议》,并经射洪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主要约定,敬某某参建门面房1间(约30㎡),生活房3套(面积约为120㎡、100㎡、80㎡)。后被告龙**以敬某某名义获取还房面房1间(面积30㎡),住房3套(面积300㎡)。同时,被告龙**以自己名义获得还房门面1间(面积30㎡),住房3套(面积340㎡)。

2006年11月26日,胡*(乙方)与龙**(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房屋1套卖给胡*(建筑面积86.29㎡),总价64000元,付款方式为11月26日付50000元,余款由甲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完善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4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龙**购房款50000元并由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房款伍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房屋交接,随后原告于同年年底装修完毕并入住至今。

后因龙**行贿案发,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射洪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龙**找到敬某某签拆迁协议,敬某某之夫签上敬某某名字,敬某某本人在其名字上捺印;龙**以自己名义签购到3套住房1个门面,以敬某某名义签购到3套住房1个门面。该判决书认为:龙**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手段,以敬某某名义签购在黄磉浩村7社获得的还房应依法予以没收,但鉴于龙**以敬某某名义签购的还房已实际取得并已处理,为有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对龙**以自己名义签购尚未实际取得的还房330㎡与以敬某某名义签购的还房进行调换,对龙**签购面积与敬某某名义签购面积相差的40㎡以龙**应得的一个门面予以迭除;遂判决:对龙**以自己名义获得的住房3套予以没收……。

由于催促办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因被告龙*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1)射洪刑初字第103刑事判决书“龙**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手段,以敬某某名义签购获得的还房应依法予以没收,但鉴于龙**以敬某某名义签购的还房已实际取得并已处理,为有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对龙**以自己名义签购尚未实际取得的还房330㎡与以敬某某名义签购的还房进行调换”的认定,本案房屋已置换为被告龙**的合法财产。原告胡*和被告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胡*、金**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房款,被告龙**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其至今尚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龙**)全额承担”,但该费用未明确为税费,属约定不明。原告胡*、金**自愿先行垫付房屋权属登记税费并主张房屋余款与税费另行结算找补的请求,本案予以确认。被告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以敬某某名义统拆统建的射洪县房屋登记到胡*、金**名下。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二原告先行垫付。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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