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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被告因电站建设工程资金需要,2012年8月3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3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截止2013年1月,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晏春梅

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圆整),借款人:张*。”后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3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晏**(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圆整,欠款人: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张,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欠款资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资金利息,本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进行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晏**150000元,并按年利率5.60%计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欠款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负担。现原告晏**已经垫付,限被告张*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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