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里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恒**公司、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公司诉称,被告展**公司为“水岸天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嘉恒展**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成都“水岸天成”小区生活二次供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通过改造每个月所节省的电费,甲方按照约定比例,作为节能改造技术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节能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根据抄录的数据制作了给付服务费的《统计表》和《结算单》,但被告展**公司仅于2013年7月1日、31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427元、1380元,之后,两被告就拒绝支付服务费了。根据原告抄录的数据及合同约定,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分别为: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7日是1426.848元;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7日是1379.856元;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7日是1434.324元;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7日是1435.926元;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7日是1521.366元;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是1436.994元;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7日是1450.344元;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7日是1479.714元,以上费用共计11565.3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7日被告欠付服务费8758.67元。2014年1月8日之后,被告就阻止原告进入小区抄录电表,导致原告无法准确计算每月服务费,故原告以每月服务费1500元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7日共计8个月,此期间被告的欠费为1500元×8=12000元。综上,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共计欠服务费8758.67元+12000元=20758.67元,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虽然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嘉恒展**公司签订,但被告展**公司为“水岸天成”小区的物管公司,原告收到的服务费也是被告展**公司支付的,因此,被告展**公司是原告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嘉恒展**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嘉恒展**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2.两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服务费20758.67元,对2014年9月7日以后的服务费原告放弃主张;3.两被告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展*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嘉恒**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成都市郫县西大街368号“水岸天成”小区的生活二次供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双方合作方式为合同能源管理的分成,即将通过改造每个月所节省电费的60%,作为节能改造技术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双方共同确认新设备启用与计费的起始日期,并抄录、统计该日期的泵房电表数据与小区水表数据。在下月该日期前,甲方应告知乙方自来水总表、泵房各电表运行实际数据,与上月抄表时读数相比较,计算出供水系统的当月用电量与小区当月用水总量、H均用电量与H均用水量,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结算单》及税务发票,该《结算单》与税务发票作为节能技术改造服务费的收支依据,甲方应于四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甲方认可,每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改造工程完成之日起的前8年(96个月)内,甲方按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技术改造服务费,在此期间,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如甲方在乙方出具发票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付款,视为违约,乙方可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0元。

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签订“水岸天成”小区《节能设备运行确认表》,确认原告已完成节能设备改造工程,及设备开始运行的相关起始数据。

2013年6月8日、7月8日,被告展*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小区二次供水系统相关数据统计表》签字确认,原告因此制作了这两时间段的《小区供水节能项目结算单》,计算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7日被告嘉恒展*物业公司应付的服务费分别为1426.85元、1379.86元。同年7月1日、31日,被告展*物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27元、1380元。

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根据“水岸天成”小区用电量制作了每个月的《小区二次供水系统相关数据统计表》和对应的《小区供水节能项目结算单》和发票,原告应收取的服务费分别为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7日是1434.32元;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7日是1435.93元;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7日是1521.37元;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是1436.99元;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7日是1450.34元;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7日是1479.71元,以上服务费共计8758.67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展**公司与“水岸天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郫**管理局备案,该公司在“水岸天成”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统计表》、《结算单》和对应的服务费发票,原告银行收款明细,被告展**公司在郫**管理局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虽然2013年7月8日以后的《统计表》和《结算单》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但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合同为原告按照被告嘉恒**公司的要求对“水岸天成”小区的生活二次供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被告嘉恒**公司以系统改造后的节能情况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由于该《合同书》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水系统改造,被告嘉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公司虽然不是《合同书》的相对方,但系涉案小区物管公司,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同时,本案服务费的已付款也均为该公司支付,该付款行为应当是被告**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设备定作人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无免除被告**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就本案债务的加入,被告嘉恒**公司、展**公司为本案定作人债务并存的承担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庭审查明,两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就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设备的服务费用,因此,《合同书》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本案《合同书》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被告,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费用的结算,《合同书》解除后,原、被告应当就已发生的设备服务费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在本案未举出关于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通过抄录用电量计算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设备服务费共计8758.6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8日至同年9月7日共计8个月的费用,本院认为应当按已抄录用电量的平均值来计算每个月的费用,即8758.67元÷6=1459.78元,故2014年1月8日至同年9月7日的服务费应当为1459.78元×8=11678.24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8758.67元+11678.24元=20436.9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服务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关于“水岸天成”小区生活二次供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水岸天成”小区生活二次供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服务费20436.91元;

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嘉**有限公司、成都展**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展**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