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四川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司)因与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原系蓉**司物业副经理。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刘*仍在蓉**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刘*向成都市青**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蓉**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2013年9月-2014年5月,月工资2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1250元;6、社保。2014年8月14日成都市青**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8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蓉**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蓉**司无须向刘*支付8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另查明,庭审中蓉**司认可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与刘*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仍在蓉**司继续工资,对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认可按照刘*基本工资+岗位工作,即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

再查明,刘*的月收入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400元)组成,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社保费、出勤扣款后为每月实得工资。庭审中刘*对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中蓉**司未起诉项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刘*的身份证、蓉**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蓉**司在与刘*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刘*继续在蓉**司工作,蓉**司应当与刘*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没有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蓉**司未与刘*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自双方前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对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结合刘*的月收入构成,应以基本工资1500元/月计算,但庭审中蓉**司认可按照1600元/月计算,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二、刘*于2014年5月解除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四川省**有限公司不向刘*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额外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以上支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蓉**司和原审被告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蓉**司的上诉理由为:2013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蓉**司与刘*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但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期间,蓉**司仍然为刘*购买了社保、支付了工资报酬,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刘*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蓉**司的上诉请求。

刘*的上诉理由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工资”指的是实发工资以及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代扣代缴部分,因此应当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蓉**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刘*曾多次向蓉**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蓉**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5月16日刘*照常到蓉**司上班,却被告知已被开除。按照法律规定,蓉**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蓉**司的上诉请求。

蓉**司针对刘*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是:补贴、奖金等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二倍工资应当以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每月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合计为19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蓉**司是否应向刘*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补贴、奖金等。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蓉**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刘*自2012年9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曾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蓉**司未与刘*续签劳动合同,但刘*仍然在蓉**司工作至2014年5月。蓉**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系因刘*拒绝签订所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蓉**司不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处罚,对该主张蓉**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刘*亦对蓉**司所述其多次要求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的说法不予认可。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蓉**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有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蓉**司主张系因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蓉**司应当向刘*给付2013年10月-2014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蓉**司要求不支付刘*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二倍工资作为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民事制裁,并非劳动者获取利益的途径,“二倍工资”并非全部劳动报酬的二倍。二倍工资的基数应为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的二倍,不包括加班工资、补贴、奖金等不特定收入。本案中,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19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00元),刘*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合二倍工资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蓉**司应向刘*支付八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52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

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为: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为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5200元;

三、驳回四川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