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在其租住的位于安居区金源宾馆401房间内两次容留杜某某、闫某某、舒*(未满十八周岁)等人吸食毒品。同月30日,被告人王**甲及其他吸毒人员在金源宾馆401房间被挡获,现场查获自制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甲及其他吸毒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验,其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建军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无没有犯罪前科,且在取保候审阶段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请求对给予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2月中旬入住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琼江中路“金源宾馆”三楼到四楼转角处401号房间,12月29日晚至12月30日凌晨期间,其在明知杜**某某、闫仕林闫某某系吸毒人员,舒*坤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容留杜某某、闫某某、舒*他们在其入住的401号房间内吸食冰毒。12月3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甲及其他吸毒人员在金源宾馆401房间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自制冰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甲及其他吸毒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验,其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闫仕林闫某某、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建军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甲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适用被告人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建军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品跌已被刑事拘留的期限8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3三个、红色吸管3根、锡箔纸若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