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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旺苍**石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旺苍**石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旺苍**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起,刘**承揽旺苍**石厂的石料开采,但未签订合同。2014年4月19日,旺苍**石厂张**向刘**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5365元。2014年5月7日,代**受旺苍**石厂的委托与刘**签订临时生产协议,约定由刘**负责生产、装车1万吨青石并保证质量,旺苍**石厂负责销售,双方如不能完成生产或者销量1万吨青石,由责任方按每吨7元的价格赔偿对方差额数量的价款。2014年6月9日,代**、张**代表旺苍**石厂与刘**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确认,刘**2014年5月共计完成青石生产、装车901.4吨,扣除各项费用后旺苍**石厂应支付刘**青石款9227元。2014年6月11日,旺苍**石厂支付给刘**9227元。2014年7月2日,双方对2014年6月生产青石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确认刘**生产青石7029.2吨,扣减油料款后旺苍**石厂应支付刘**青石款41276.5元。2014年7月4日,旺苍**石厂与刘**签订”开采生产责任书”,主要约定由刘**利用旺苍**石厂现有生产设备在旺苍**石厂矿山开采青石;开采人员由刘**组织,月生产量不低于1.5万吨,开采的青石由旺苍**石厂负责销售;生产不足1.5万吨的差额数量按每吨7元由刘**赔偿,销售不完的由旺苍**石厂按每吨7元进行赔偿;每吨石料价款为7元,含人工费、机械费、油料、爆破物品、电费、工人劳动保险待遇、材料费等,成本由刘**负责控制;责任书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如刘**不能控制成本,可在一月前提出终止责任书,如两个月内未完成每个月的任务,旺苍**石厂有权解除责任人的权利;如油料、炸材暴涨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刘**租赁机械、组织人员进行青石开采。后经结算,刘**2014年6月-10共计生产青石14233吨,扣除其他费用后共计价款为87217.4元。2014年8-11月,旺苍**石厂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刘**5000元。2014年8月14日,刘**收到旺苍**石厂现金28000元。2014年8月21日,旺苍**石厂支付给刘**4000元。2014年9月5日,经刘**委托旺苍**石厂代为支付给白鹏挖掘机租金20000元。2014年9月22日,经刘**委托旺苍**石厂代为支付给杨**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刘**委托旺苍**石厂代为支付杨**机械租赁费25000元。2014年10月,刘**委托旺苍**石厂代为支付民工工资17580元。综上,旺苍**石厂自2014年4月起应支付刘**石料款共计为131809.4元,已支付(含借款)138807元。2014年11月16日,刘**与张**因青石开采等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后,旺苍**石厂于2014年11月26日向刘**发出通知,不再供应采石场所需用电,双方解除合同。

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由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支付刘**2014年4月、6月的欠款76592元及因旺苍县永安青石厂未能履行每月包销1.5万吨给刘**造成的损失437599元(即按每月1.5万吨补足,每吨7元计算),共计514191元。而被上诉人反诉请求刘**支付未完成合同任务的赔偿金(按未完成数量每吨7元计算)共379869元、返还超支的15750.6元、赔偿阻扰生产的损失14098.5元、支付房租费及水电费1834元、偿还借款4000元,共计4155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矿山、砂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开采人必须具备特殊技能,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工程设备等,才能保障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安全生产。所以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许可制度。旺苍**石厂在取得采矿权后,就青石开采与刘**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刘**自行组织人员,利用旺苍**石厂现有生产设备在旺苍**石厂矿山开采青石,然后按固定单价包销给旺苍**石厂,矿山安全生产、开采成本控制等均由刘**负责。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旺苍**石厂将青石开采工作承包给刘**个人完成,而青石开采就是旺苍**石厂取得国家采矿许可的主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工作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双方签定的《开采生产责任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刘**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工作的资质条件,双方采取签订内部生产责任书的形式,将本应由采矿人依法进行的采矿工作,承包给刘**完成,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工作的资质条件仍然与旺苍**石厂签定承包合同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而旺苍**石厂在签定合同时没有审查刘**是否符合采矿资质条件同样存在过错。因此,刘**与旺苍**石厂基于该无效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赔偿的本诉和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刘**已开采的青石和旺苍**石厂已支付的青石价款属于因合同无效双方应偿还的内容。旺苍**石厂自2014年4月起应支付刘**石料款共计为131809.4元,已支付(含借款)138807元,超支的6997.6元刘**应予返还。旺苍**石厂主张的刘**在其青石厂居住时拖欠的水电费及刘**阻止其生产的损失等反诉请求,因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旺苍**石厂称2014年6月通过其他股东支付给刘**10000元及垫支的律师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旺苍**石厂超支的青石款6997.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旺苍**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货款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开采生产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完成销售,致使责任书约定的生产数量不能完成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约定给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青石的开采需要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出示:1、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证明没有签协议前已经在履行协议,也是满足了销售的需要,上诉人有履行协议的能力。清单上的张*就是被上诉单位的法人张**。2、旺苍县永安青石厂开采规划实施细节。证明该细节文件上有负责人签字,上诉人是采石厂东边采场一组负责人,上诉人的开采是合法的。3、对采石场的现场的照片。证明现场石料堆起很多,没有销售出去,还打了很多炮眼没有放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经与卷宗的结算清单核对签字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须要结合其他事实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旺苍**石厂系张**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灰用石灰岩开采、加工、销售。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刘**承包旺苍**石厂东边的石料开采,毎月按时进行了结算,均形成结算清单。2014年7月4日,旺苍**石厂与刘**签订”开采生产责任书”,内容为由刘**利用旺苍**石厂现有生产设备在该厂的矿山开采青石,开采人员由刘**组织,要求刘**月生产量不低于1.5万吨,开采的青石由旺苍**石厂负责销售。生产不足1.5万吨的差额数量按每吨7元由刘**赔偿,销售不完的由旺苍**石厂按每吨7元进行赔偿;每吨石料价款为7元,含人工费、机械费、油料、爆破物品、电费、工人劳动保险待遇、材料费等。合同签订后,刘**组织人员进行青石开采。2014年8月2日刘**在工地受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局部骨性椎管狭窄)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所欠货款和垫付了挖掘机费用。青石厂2014年4月份放炮后,因青石销售不畅,石场炮眼打起后一直未再放。2014年7-10月,被上诉人销售7203.8吨(原审认定刘**2014年6月-10共计生产青石14233吨,减去六月份结算清单上确认的7029.2吨,7-10月生产7203.8吨)。

经本院与上诉人刘**做工作,刘**自愿放弃毎吨7元中2元的利润。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部门核准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办理采矿许可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签订生产责任书的形式将石场石料的生产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开采石料的方量计算上诉人的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以自己的劳务完成相关工作,无需取得特定许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开采资格为由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后上诉人未再放炮,说明因被上诉人销售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生产,上诉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生产任务,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协议签订至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上诉人2014年7-10月按协议约定完成的生产量为6万吨(1.5万吨X4个月),扣减被上诉人实际销售的7203.8吨,尚差52796.2吨。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上诉人愿按每吨5元计算,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263981元(52796.2吨X5元)。扣除原审确认结算后上诉人超领的青石款6997.6元,被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256983.4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旺苍**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损失25698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反诉费3767元,共计12709元,由上诉人刘**负担5083.6元,由被上诉人旺苍县永安青石厂负担76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被上诉人旺苍县永安青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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