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广**限公司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诉被告张**,第三人四川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广**限公司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广元长途汽车站)诉被告张**及第三人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淳亚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长途汽车站诉称:2015年2月12日中午原告单位侯**书记召开职工大会,传达了广**团2015年1月12日下发的广运(2015)2号文件即转发广*市国资委(2014)223号文件《广*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切实解决乱发钱物问题工作的通知》,文件传达后被告张**首先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该文件虽然规定不准乱发钱,但没有规定不准发年终奖。侯书记向其解释:“我们单位没有发年终奖的说法,只是完成目标任务后实行薪点对现奖,而不是年终奖”。张**在大会上说:“公司薪点考核本来就不合理,简直就是乱整,其名每月涨450元工资,又把年终奖取消了,这是把左包包淘到右包包,领导太可恶,这一次我们要闹就闹大”。侯书记宣布散会后,张**让大家都不要走,留下来商量,并说:“我们要找就找国资委”,并邀约19人到广*国资委,其中12人是包陕F16536车到达广*市国资委。下午2时左右19人到达国资委,19人都不提原告在2015年2月9日以交通费名义向职工发600元,而提出:“公司实行薪点兑现奖不合理,取消年终奖不合理;工资低求增长”的请求,19人向国资委反映诉求后一直不离开国资委,国资委劝其离开仍不离开,严重地影响国资委的工作,原告单位的二位站长和一位书记得到消息后分别到达国资委对19名职工进行说服和劝导达3个小时,19人在下午6点左右才陆续离开国资委。2月13日张**又亲自书写了《诉请书》组织68人签字再次向国资委诉求要求公司发放年终奖,取消薪点考核制度。被告张**以及客运站职工2014年1月到12月工资平均都在2000元左右,没有低于广*市职工最低工资。薪点工资制度是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该制度也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被告张**组织、领导的19人到国资委无理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26项“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规定,其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资秩序,给公司、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其行为已违反了行政法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根据以上规定解除与被告张**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而且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前是征求了工会意见程序是合法的。《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广运长站(2015)8号)无效,即日起恢复与被告(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是将被告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广运长站(2015)8号)有效,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是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稳定,企业正常的发展。

仲裁程序不合法。被告张**在2015年4月23日向该仲裁委员会以相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以及相同的当事人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2015)130号仲裁裁决书》做出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在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属于重复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委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却作出了实体裁决,而且是错误的裁决。

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不得超过5人”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广运长站(2015)8号)有效,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无效,原告从来没招开职工会议传达该文件;2、原告没有包陕西车辆到国资委,也没有相关包车依据;3、被告没有无理上访,而是国资委接待人告知负责人在开会,让被告等人等待;4、国资委接待被告等人时要求被告等人写出书面材料,而被告是代表职工提出的申请,被告并没有组织68人;5、处理决定是事后补的,并没有通过工会,因为侯书记兼了三个职务;6、仲裁裁决书不是重复仲裁,虽然在裁决之前仲裁进行了仲裁,但当时被告是广**团,第三人是今天的原告,所以本案不是重复仲裁。我不是无理上访,仲裁也认定不是无理上访,原告起诉是错误的。

第三人广**团述称:1、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仲裁第二次裁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2、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是向集团公司汇报了的,并进行了备案,公司是同意客运站的意见的;3、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定的,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本案是否重复诉讼?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广元长途汽车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1、(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2、仲裁庭审笔录两份,3、被告仲裁申请书,4、(2015)130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仲裁前置,两次仲裁庭审中被告承认2015年2月12日汽车站侯书记给职工传达国资委禁止节假日乱发钱物的文件,被告承认18人一起到国资委在汽车站领导人劝说后下午下班时才离开,被告承认自己是代表及诉求书为其书写等事实。且本次原告方当时向仲裁委提供了20组证据,但仲裁只认定原告提供了16组证据,在庭审时是按20组证据进行质证的,仲裁委偏袒被告隐满4份证据,同时本次仲裁为重复仲裁。二组5、诉求书;6、广**资委公文处理笺;证明目的:2015年2月12日广元长途汽车站职工12人到广**资委进行上访。第二天由被告亲自写出《诉求书》,并由被告组织、召集68人联名签字再次向国资委诉求,要求广运**反公司规定和国家政策规定乱发放奖金和无理增加工资。《诉求书》由国资委转交到广**团。三组7、关于授权广元长途汽车站处理“2.12”上访事件的决定;证明目的:广元长途汽车站2015年2月12日发生群体上访事件造成恶劣影响,广**团授权广元长途汽车站处理“2.12”上访事件。四组8、侯**与被告的谈话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张**承认《诉求书》由本人书写,2015年2月12日到国资委有10多个人,无理认为薪点工资存在问题,没有落实好职工协商工资机制、没有切实落实好职工薪金问题。五组9、对梁*、陶*、吕**、周**、刘*、张*、冯**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张**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煽动职工19人到广**资委无理上访,要求公司取消薪点考核制度,发放年终奖。广元长途汽车站二位站长和一位书记在2015年2月12日到国资委对本站上访的19人进行反复说服、劝解达3个半小时,上访人员在国资委要下班时才陆续离开广**资委。被告已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的规定。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26项“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六组10、国资委(2014)223号文件;证明目的:广国资委(2014)223号文件规定:“2015年1月前各单位对2014年全年违规发放钱物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重点清理是否乱发奖金、借重大活动或者节日庆祝之际变相向职工发放钱物和巧立名目发钱物等问题”,公司是按照此文件精神不得违规发放年终奖。七组11、广**团(2014)62号文件;证明目的:2014年5月1日施行的薪酬管理规定:“取消年终一次性集中安全及绩效兑现支付,规范调整为增加范围内岗位员工每月的工资及奖金兑现金额。公司调整工资结构、完善员工薪酬管理按照单位范围内岗位员工每人每月450元予以工资薪酬预算增减,并实行分类明细和规范考核管理,即其中150元主要用于调增原岗位员工的基本工资,300元主要用于员工的安全、绩效奖惩兑现和人单合一激励”。八组12、广**团2015年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证明目的:国资委考核广**团市内不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考核分值10分。九组13、广**团关于印发职工管理、业绩考评、奖惩办法等相关通知;证明目的:“四个办法”于2011年3月18日生效,其中《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主要内容“公司确定的岗位薪点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薪点工资。基本工资一般在工资收入的30%,岗位薪点工资应在工资收入70%”。《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9项“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的”;第11项“越级上访,无理取闹,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的”可给予降级、降职或撤职处罚。第三十条第11项“组织、煽动怠工,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严重扰乱公司秩序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第12项“经查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的”;第26项“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十组14、广**团培训记录表;15、公示;证明目的:“四个办法”经职代会讨论并公示后于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4月6日组织客运站员工学习了《员工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和《员工奖惩暂行办法》,被告张**都参加培训学习过。十一组16、劳动合同书;17、广元**集团聘用职工登记表;证明目的:2009年1月11日被告与广元长途汽车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从事IC卡报班岗位。被告于1988年9月参加工作。十二组18、2015年工资集体协商协议;证明目的:广**团向工会承诺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在2014年的基础上增长10%。公司支付给职工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三组19、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在岗人员工资表;证明目的:广元长途汽车站2014年1月—12月在岗位人员工资都高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张**月平均工资2111.6元。十四组20、原告2015年1月至6月交通费发放表;证明目的:2015年2月9日即春节前客运站以交通费的名义向职工发放600元节日费用。十五组21、对张**处理征求意见函;22、原告工会复函;证明目的:广元长途汽车站三位领导在2015年2月12日到国资委对上访的19人进行反复说服、劝解达3个半小时,上访人员在国资委要下班时才陆续离开市国资委。广元长途汽车站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前征求了工会意见,程序合法。十六组23、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明目的:2015年2月12日职工张**组织、煽动19人到国资委无理上访,要求发放年终奖,取消公司薪点考核制度。于2月13日亲自书写了《诉请书》组织68人联名签字再次向国资委诉求公司发放年终奖,取消公司薪点考核制度。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信访条例》和公司管理制度,决定:解除与张**同志劳动合同。十七组24、第三人对处理决定的意见;证明目的:广**团对广元长途汽车站处理职工张**决定无异议。十八组25、处理决定的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4月16日张**收到了《广运站(2015)8号》文件的处理决定。十九组26、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通知被告到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资料的记录;证明目的:广**团为张**缴纳五项保险时间到2015年4月24日,并要求张**到公司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二十组27、广元市人民政府(2013)40号文件;证明目的:张**系原四川省广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留用职工,根据该文件精神不再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十一组28、申请吕**、赵*、奉*、刘**、梁*五人出庭作证。作证目的:证明被告张**无理组织上访的事实。吕**出庭证实:2015年2月12日中午侯书记给职工开会是关于薪点工资和年终奖的问题,从车站到国资委都是张**牵头的,诉求书是张**写的并喊签名的,张**对我的录音记录是出于人情作的录音,不知道张**会提供给法庭。对今天庭审所说的话和侯书记做的笔录是真实的。赵*出庭证实:诉求书是张**喊签名的。奉*出庭证实:在国资委大家都在闹。刘**出庭证实: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诉求书是张**写的并喊签名的。梁*出庭证实:诉求书是张**写的并喊签名的,侯书记做的笔录内容都是真实的,签字盖手印的时候我是很不情愿,是威胁的,到国资委是张**牵头联系,律师给我做的调查笔录和今天庭审的陈述是真实的。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组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转变职工身份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明书;4、劳动合同书;5、被告工作证;6、处理决定书;7、原告职工证明材料(打印后由29人签名并捺印的材料一份);8、IC卡交接记录;证明:被告从1988年9月从交通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到广元**输公司工作,2005年6月14日因企业改制公司向被告出具“转正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证明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未离开原单位工作至今。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对张**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据的事实全都是捏造的;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部分职工去市国资委反映系职工个人自发行为;职工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且有理有序的到国资委。2015年2月12日上午至中午12点30分被告一直在岗位上班。三组9、复制仲裁庭证人梁*、陶*、吕**、周**、刘*、张*、冯**的询问笔录;冯**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包车,单位职工吕**、梁*证明当天(2015年2月12日)职工自发到国资委反映诉求,事后的笔录系候树武要求的假笔录,指证张**是怂恿者,是受威逼下做的。四组10、对张*、陶*、吕**、梁*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被告并没有组织人上访。

第三人广**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对吕**、赵*、奉*、刘**、梁*调查笔录五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无理组织上访的事实。二组、原告和第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更名登记。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质证认为:对175号及13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是重复诉讼,被告在仲裁时也没有陈述是自己组织人上访的事实;对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国资委处理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国资委并没有将该事定为上访事件;对两份诉求书可以证实张**诉求的这份书中只有55人签字并没有68人。对关于授权广元长途汽车站处理“2.12”上访事件的决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处理上访事件并不需要授权;对侯**与被告的谈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张**并没有认可是她组织的人员上访,而是所有人的共同诉求。对五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梁*、吕**、张*、陶*在录音材料中承认是公司要求其作的伪证。对国资委(2014)223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国资委并没有扣分。对职工四个培训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5年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在岗人员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2015年1月至6月交通费发放表、对张**处理征求意见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工会复函有异议,本次事件本来就不是上访事件;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组织19人到国资委上访,被告也没有电话串联人员向国资委诉求,并且诉求书上只有55人而没有原告所诉的68人。对第三人对处理决定的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串联;对通知书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程序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通知被告到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资料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单位解除后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上访,因此对四个办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人的证言在证明材料上是签字了的,当庭作证不真实。

对原告的书面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张**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解除合同通知书、转变职工身份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金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无异议,对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职工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IC卡交接记录无异议。张*、陶*、吕**、梁*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仲裁后的录音,且应当出庭作证。

对被告张**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转变职工身份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规定被告是不应再发放经济补偿金。对处理决定无异议,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职工证明材料其证据格式不合法,证人的签字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对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交接记录和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是真实、合法的,笔录也没有诱导提问,可以证实被告是组织上访、信访了的。对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的是谁的音不能确认,证据来源不合法,取证形式不合法,我们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张**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在我方的证明材料上是签字了的,当庭作证不真实,到国资委是自愿行为而不是张**组织的。对原告和第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更名登记无异议。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评议后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双方争议有关,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第六、七、九组证据为相关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转变职工身份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被告工作证、IC卡交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对处理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职工证明材料,因系打印后由29人签名并捺印的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定的法定形式,法庭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二十一组和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又以原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即第五组)作为其第三组证据提交法庭,逻辑上有矛盾,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五、二十一组和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及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锁链综合高度反映一致的有关事实(即事件的产生原因、过程)法庭予以采信,反映不一致的问题(即证人出庭否定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内容)法庭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对证据的综合评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张**于1988年9月进入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所属广元汽车客运站(南河车站),从事售票工作。2002年8月在广元市**有限公司从事售票工作。2005年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同时转变职工身份,同年6月14日广元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张**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张**在《转变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自1988年9月至2004年12月经济补偿金为12954元。2006年1月6日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同意聘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9年1月1日,张**(即乙方)与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即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岗位为IC卡报班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1000元,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广**团劳动人事管理办法》执行,该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同时还特别约定:《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绩效考评办法》等为本合同附件。2010年5月29日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四川广**限公司,2010年6月24日,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在四川省**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四川广**限公司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2011年3月17日,四川广**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出席代表132名,讨论《职工招聘录用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员工业绩考评管理暂行办法》和《员工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四个办法”),2011年3月18日,通过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四个办法”,同日进行了公示,2011年4月2日广**团组织职工学习《职工招聘录用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被告张**参加培训学习和笔试考核。2011年4月6日广**团组织职工学习《员工业绩考评管理暂行办法》和《员工奖惩暂行办法》,被告张**参加培训学习和笔试考核。2011年5月16日广**团以四**运(2011)49号文件形式印发《职工招聘录用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员工业绩考评管理暂行办法》和《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其中:《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单位中的非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计时岗位及人员。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和本部的薪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薪点工资。基本工资可以在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或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效益情况作适当相应确定和调整,具体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通知。2011年岗位员工每人每月基本工资暂定600元。岗位薪点工资=岗位薪点数×单位薪点值,岗位薪点数=岗位固定薪点数+技能附加薪点数,单位薪点值=(当期企业结算工资额-企业基本工资额)÷岗位薪点总数。同时对岗位薪点工资的各种术语作出了解释及并明确了计算方法。《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全体员工。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可以降级、降职或撤职处罚:9、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的;11、越级上访、无理取闹,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的;第三十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公司或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1、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严重扰乱公司秩序或造成恶劣影响的;12、经常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的;26、非法组织罢工、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之后,全体职工工资均以《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计发工资。2013年8月21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对国资委作出《关于原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改制留用职工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的批复》广府函(2013)40号,同意原四川省广**限责任公司改制留用的职工,根据文件精神不再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通过一届四次职代会对工资结构调整讨论后,于2014年4月15日,四川广**限公司以四**运(2014)62号文件形式印发《关于调整工资结构完善员工薪酬管理的通知》,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对每位员工调增450元,其中150元为基本工资调增、300元为岗位安全绩效奖惩兑现和“人单合一”激励。期间,自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张**的工资表显示:代扣社保等费用后工资平均为2682元,最高金额月领取3475元,最低金额月领取2240元,未低于广元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2014年12月26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广国资委(2014)223号文件形式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切实解决乱发钱物问题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于2015年1月底前重点清理是否乱发奖金、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钱物和巧立名目发钱物问题。2015年1月12日,广**团以四**运(2015)2号文件形式印发《关于转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切实解决乱发钱物问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要求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清理自查上述问题。2015年2月9日发放给职工1一6月的交通费600元。2015年2月12日广**汽车站组织召开职工会议,会议学习四**运(2015)2号、广国资委(2014)223号文件精神,并解释现在没有年终奖,因涨工资450元,所以再没有年终奖,发奖只有等公司职代会开了后,根据考核结果完成生产任务才能发奖。会上张**认为文件规定不准乱发钱,没有说不准发年终奖,认为公司薪点考核不合理,要去找国资委。侯书记解释后并要求不准去找。会后因另行开会侯书记离开,但张**让大家不要走,提出发奖金、涨工资是大家的事,一起去国资委。中午1点左右张**等人乘座车站职工广元到宁*的客运车和部分人自己开车共计19人于上班时(即下午2时30分左右)到市国资委要求发年终奖、取消薪点考核制度,在市国资委反映问题时张**为代表表现最为积极,部分人起哄,要求市国资委答复,后经侯书记劝说未能离开,之后在两名广**汽车站站长的劝说后于当日下午6时左右才陆续离开。2015年2月13日张**又以“广**团上西长途汽车客运站职工”名义书写并打印的《诉求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春节将至无钱过节求落实;2、工资分配不公平,工资过低求增长。该《诉求书》并由55人签名。并将该《诉求书》复制后以“广**团广元分公司职工”名义由15人签名、捺印后连同55人签名的《诉求书》向国资委递交,要求落实:一是春节无钱过节,对取消年终奖有异议;二是认为工资分配不公平,工资过低求增长,对薪点工资分配制度有异议,要求公司取消薪点考核制度,发放年终奖。同日,市国资委将上述两份《诉求书》转广**团,要求认真研究、回复,妥善处理、切实化解矛盾。2015年2月16日,中**市纪委印发《关于进一步严肃春节期间纪律要求的通知》,通知要求:严格财经纪律,坚持节俭过节,不得以任何名义年终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等内容。2015年2月17日,中共四川广**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四**运纪委(2015)2号文件印发《关于转发﹤中**市纪委关于进一步严肃春节期间纪律要求的通知﹥的通知》。2015年2月25日,广**团授权广**汽车站对2015年2月12日发生的群体上访事件依法、依规处理并上报结果。2015年3月5日,广**汽车站侯书记对被告进行了谈话。之后,广**汽车站对群体上访事件进行了调查,调查(即询问)笔录基本反映由张**提出、组织上访、书写《诉求书》材料和传递《诉求书》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广**汽车站经领导班子研究后拟解除与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工会提出征求处理意见的函,2015年4月13日广**汽车站工会委员会经工会委员会议研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广**汽车站以广运长站(2015)8号文件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项,《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9项、第11项,第三十条第11项、第12项、第26项,《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张**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煽动职工19人到国资委上访,并于2月13日写诉求书,有计划、有组织的安排人员拿诉求书到各科室签字,并先后电话煽动串联通知长途车站、广元车站、广**司、利**司的职工签名,联名签名68人等,认为其影响极坏,恶意攻击单位的薪点考核制度,无理诉求严重违背国家三令五申不准利用节假日乱发钱物的规定,给广**团造成不良后果。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将《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即广运长站(2015)8号文书送达张**,张**签收。2015年4月21日,广**汽车站上报广**团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经审查回复处理无异议。2015年4月24日广**汽车站在社保部门备案。2015年4月30日,张**以广**团为被申请人、以广元长途汽车客为第三人,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无效,并恢复与张**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0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是与广**汽车站签订劳动合同的,且广**汽车站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以广**团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广劳人仲案(2015)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仲裁申请。2015年6月29日,张**又以广**汽车站为被申请人、以广**团为第三人,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无效,并恢复与张**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8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汽车站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无效,即日恢复与张**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广**汽车站收到广劳人仲案(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广运长站(2015)8号)有效,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广元长途汽车站在四川省**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登记,注册时间2003年9月2日,注册号510800100015573,具有营业执照,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客运站服务,仓储服务,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日用化工产品,建材零售。广**团在四川省**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登记,注册时间2001年6月28日,注册号510800100020843,具有营业执照,类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县、市、省内外班车客运,城市公交,城镇公交,出租汽车客运,普通货运,物件快递等。

还查明:证人吕**、梁*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书记做的笔录内容是真实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和特别约定的规章制度,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履行,一方违反另一方有权依约处理。第三人广**团制定的《职工招聘录用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员工业绩考评管理暂行办法》和《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即“四个办法”于2011年3月18日经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公示后于2011年4月2日和6日由原告组织职工进行了培训,被告张**签到参与了学习应当知晓上述规定,其中《员工奖惩暂行办法》规定:员工有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严重扰乱公司秩序或造成恶劣影响的或经常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的,非法组织罢工、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或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四个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培训学习,其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内容对职工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亦应当遵守。庭审中由于被告张**提供打印好的由29人签名并捺印的材料一份,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无法采纳。证人吕**出庭作证证实候书记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梁**审中陈**书记做的笔录内容都是真实的,签字盖手印的时候是威胁的其很不情愿,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作证的内容真实,由于询问笔录中梁*陈**书记做的笔录都是真实的内容,结合证人赵*、奉*、刘**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候书记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足已证实张**牵头组织的事实。相反被告张**对吕**、梁*所作的录音与证人出庭作证不一致,张*、陶*的录音材料因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提供的由29人签名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吕**、梁*所作的录音的证明力低于原告候书记调查时对被告张**的自述(自发行为的自述除外)和对其他参与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词的效力,为此,被告张**的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证实其观点。与此同时,19人同时乘座长途客运车和部分人开车在相同时间去国资委诉求同一件事情,若无人提议、牵头、组织或联系显然不可能聚集众多人参与、亦不合情理,因此,被告张**自述为自发行为与相关参与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及众多人聚集走访、联名请求的客观行为事实相矛盾,原告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已证明由被告张**提出、组织上访、书写《诉求书》材料和传递《诉求书》的事实成立,以致因此多人参与聚集并致当时国资委要求妥善处理部分职工与单位之间产生的诉求对立矛盾。由于第三人广**团制定的《岗位薪点工资分配暂行办法》和《员工业绩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系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薪酬办法,与2015年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等内容其本身具有集体协商的性质,广**团(2014)62号以文件的形式进行工资结构调整和完善员工薪酬,其目的是有效激励员工、改善工资结构、完善薪酬管理制度,结合工资表记载张**的工资发放情况客观上为增资亦并未损害其利益,因此薪酬管理制度从制定目的和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制度运行中有不合理的地方亦应当通过职代会讨论修改,而不能通过非正常走访或主管部门所能非法更改,且采用该种职工聚集、多人走访的方式有可能影响单位职工团结和正常和谐的工作秩序及对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冲击。同时,结合当前形势,国家大力规范发放钱物的相关政策多次发布,用人单位在相关规定未发布时依法依规办理并无不当。而上访是信访的俗称,是指公民等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形成的活动,同时反映的问题应合法有据且依法不得超过五人。为此,被告张**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采用通过工会或单位内部协商等合理的诉求方式提出,而利用会议时间职工聚集时以不当言语和方式使部分职工产生不当诉求方式,以至众多人参与形成多人走访、联名请求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无理上访,确已违反《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广元长途汽车站在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9项、第11项,第三十条第11项、第12项、第26项的规定处理并报工会审查同意后作出解除决定,其采用的基本事实成立、依据的法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解除程序亦符合规定,因此,对广元长途汽车站作出的《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解除与被告张**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应予维持。

广元长途汽车站是依法设立登记并领取了四川省**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广元长途汽车站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其主体适格,用人单位既可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亦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广元长途汽车站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张**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主体广元长途汽车站为被申请人申请重新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重复仲裁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广元长途汽车站的请求和第三人广**团要求维持处理决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张**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广**限公司广元长途汽车客运站作出的《关于对职工张**的处理决定》(即广运长站(2015)8号文件)有效;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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