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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763创新思维诉林旭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思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林*中装饰装修合同本(反)诉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新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被告林*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创新思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花样年·花好园”小区1栋105号房屋的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总价为101000元(不含水电改造及增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首批材料进场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50%的工程款505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45%的工程款4545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尾款。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首期款和中期款,导致原告停工等待。收到改造完毕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水电改造费,被告又停工等待。2012年4月22日,经双方协商确认了水电改造价款及增加、变更项目。2012年8月7日双方再次协商,确认了竣工时间、支付中期工程款等事项。原告按约竣工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10月,被告已经搬进该房屋居住。该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19722元,被告仅支付了97680元,尚

欠22042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2042元;2、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即202元)向原告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林旭中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因看到原告在天府早报刊登的装修广告,承诺9道施工验收规范,8年老品牌的宣传,于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358元/㎡的装修套餐进行装修,工期为70天,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0日,总造价101000元,并约定工期每延误一日违约方应当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对水电改造工程验收及结算,被告发现原告的项目清单中存在欺骗项目,故被告在清单上签字载明待价格协商后解决。经被告向原告指出水电项目中违反诚信度行为及拖延工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找到原告协商,承认过错,并约定水电改造按1万元支付,被告保留追究延期损失的赔偿的权利。被告按照该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原告一直停工至2012年8月7日,在告知被告异形门套已经做好了时,被告即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再次协商并形成协商内容记录,明确原告对前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地板及门套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中期工程款3万元,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工后,被告不再追究工期延误责任,否则被告可以追究。2012年8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地板及门套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但由于原告赶工期,在墙面未干的情况下就涂乳胶漆,9月2日即要求被告通知墙纸商家贴墙纸,造成不到一个月墙纸发霉及乳胶漆翻泡起层。被告2013年1月3日找到原告,原告承认返工,被告因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不同意再由其返工,提出原告应当对延误工期、返工赔偿承担责任的要求,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延误装修工期的违约经济损失2万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装修质量造成的返工费用4650元;3、反诉被告承担对装修质量现状证据的公证费1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创新思维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林旭中的反诉辩称,第一,该工程工期的延误是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主张的返工费4650元是被告单方找第三人施工的款项,无法确认是必须的返工费用。第三,被告早已经入住该房屋,说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投入使用,即认可该房屋的质量,不存在整改相关费用。综上,原告所交付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新思维公司与被告林*中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花样年·花好园”小区1栋105号房屋的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总价为101000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为70天(节假日顺延),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首批材料进场经被告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50%的工程款,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4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2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并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原告仍有权追收下欠工程款;12.3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12.4由于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原告负责整改,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2.5由于原告或被告原因只是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12.6一方违约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方维权支付的取证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同时,双方签订了报价表,载明装修项目金和水电改造项目单价,其中电视墙补差为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

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材料进场验收单,确定了材料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材料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开工报告,确定房屋现场交接验收情况并开工。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3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水电改造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工程增项验收单,增加工程项目总价为13745元,被告签字载明“方量认同,价格协商解决”。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水电改造费打折后为1万元,防水、铲墙部分双方上楼,塑钢窗更改部分按实计算,增加一楼主卧阳台门一樘,二楼门按市场价这算,建渣清运按实结算等内容,该纪要由原告方**、设计师,工长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电改造部分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5680元。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该装修工程进行协商,并形成《协商内容记录》,主要内容包括原告承诺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验收,在原告安装完木地板及门套后被告立即付清中期工程款3万元,施工中的部分质量问题由原告整改,原告按本次约定时间按质按量完工后,被告不再追究工期延误的责任,否则可以追究。该记录上有原告公司人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2年8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地板及门套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01000元,水电改造和增加工程量共计15680元,被告已支付了82000元工程款和增量15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进场验收单、开工报告、工程增项验收单、会议纪要、协商内容记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创新思维公司与被告林*中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协商对装修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一是对原定电视墙不做装修,合同价款101000元应当扣减电视墙一项1000元,二是对装修中增加的项目和水电改造项目的造价协商确定为15680元,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1156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7680元,剩余未付装修款18000元未支付。现被告已经入住原告装修的该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1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装修款,被告主张原告延误装修工期,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被告应当支付尾款,若原告原因拖延工期则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确定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该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70天(节假日顺延),至2012年2月20日,后双方又协商签订了《协商内容记录》,确定了“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验收”等内容,实际上是对工期约定的变更,即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8月31日。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即通知被告已经完工并要求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对被告入住该房屋的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入住该房屋的时间,唯一能确定的是被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故按照双方对于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自被告入住原告所装修房屋之日起应当视为装修已经竣工验收,即2012年9月1日至被告入住前应当由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被告入住后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均未能证明竣工日期,且合同中约定的迟延支付和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维权费用等违约责任是对等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对等,相互抵消,相互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公证费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整修费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经实际入住该装修房屋,视为装修工程合格。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证明了房屋装修的现状,不能证明房屋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因,入住前是否向原告主张等相关情况,被告主张的整修费仅为一个报价,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创**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旭中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林*中负担198.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林*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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