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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忠**有限公司与刘*、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衡水百**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将货物送至华家梁隧道工地,未约定卸货。到达工地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即组织其工地上的工人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防水卷材及钢管一起砸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右腿受伤,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往广元**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8日广元**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胆囊结石。建议: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6000元。证明原告在从2013年10月18日入院至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1天,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3-6月内禁止下床,6-12月禁止负重;出院后每月复右侧胫腓骨DR片;何时下床活动根据DR片复查情况而定;骨科门诊随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委托广元**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玖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00元。原告认为防水卷材使用人和受益人均是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故以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医疗后续费6000.00元、误工费228天143.37元/天=32688.36元(交通运输业52331.00元/年)、护理费61天95.82元/天=5845.02元(批发和零售业34976.0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61天30元/天=183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天20年20%=89472.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2835.38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将华家梁隧道工程的隧道开挖、出碴、初期支护、二次衬砌及附属工程的修筑等劳务承包给被告(乙方),由甲方统一供应包括防水板在内的工程所需材料(该合同附件2),在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上约定包含的工作内容为:搭拆、移动简易台车,基面处理、钻孔、垫片、钉锚固钉,下料运至现场,拼接就位、焊接、检查等所有工序。第五条6.3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管理,严格在指定范围内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施工,并对施工中人员伤亡、机械设备损害等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林**同时签订了承诺书,第三条承诺:”我方所有设备、人员保证在接到进场通知后3天内到位,一切以贵方进度目标为前提,在进出场及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我方独立负全责,你方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3年6月19日,原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妻文金*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按十级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组织其工地上的工人卸车的过程中,致原告右腿受伤,无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是否有卸车义务,都是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过错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限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原告称自己是在应卸车人邀请义务帮工时受伤,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有过错,原告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十级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已付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28天143.37元/天=32688.36元(交通运输业52331.0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天20年10%=4473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00元因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1天95.82元/天=5845.02元(批发和零售业34976.00元/年)、医疗后续费6000.00元因有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0元系原告在受伤和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共计92099.38元(不含被告已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309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后续费6000.00元、误工费228天143.37元/天=32688.36元(交通运输业52331.00元/年)、护理费61天95.82元/天=5845.02元(批发和零售业34976.0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00元/天=183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天20年10%=44736.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2099.38元(不含被告已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3099.38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七局一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施工劳务合同,所涉及的材料均由一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刘*运输的材料是一公司购买,其运输行为受一公司雇请,一公司与刘*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参与卸货的人员有部分属于上诉人的临时工,但也是为十七局一公司提供的”义务帮工”,一公司才是赔偿主体;二、对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费应待产生后另案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刘*具有经营货车的技能,由相关操作知识,也应自负30%的责任;四、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是处于人道主义考虑,不应视为赔偿责任,上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十七局一公司也是责任主体之一。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一公司)辩称,上诉状描述的很多地方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诚公司与被上**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本案涉及的施工现场华家梁**工地的全部劳务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十七局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相关材料,包括受害人刘**运输的防水板。就防水板的劳务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的是由上诉人负责”下料运至现场”,由谁负责卸货虽然没有明确,但该工地作为交货地点,十七局一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达验收后已完成合同义务,其风险应转由货物接收人上诉人承担,而且事实上也是上诉人在负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刘*,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有十七局一公司的人员参与卸货,但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卸货行为系为十七局一公司义务帮工。被上诉人刘*作为运输人员没有卸货的义务,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刘*具有经营性运输的从业资格,一审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不违反规定;刘*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在护理,其妻文金*为个体工商户,一审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一审予以确认不违反规定;刘*因伤致残,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合理认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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