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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被告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4时04分,王**驾驶吉GA8879号小型专用客车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4KM+600M处时,在客货车道内与被告杨**驾驶的宁D32668(宁E8960挂)号车发生刮擦,一分钟后原告驾驶鲁RB2000号车侧滑撞上了宁D32668(宁E8960挂)号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驾驶的宁D32668(宁E896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4382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杨**为宁D32668(宁E8960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经营协议、货运车辆经营合同,证明鲁RB2000号车属于原告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4、阳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对鲁RB200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车辆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18500元。5、施救费、拖车费、场地使用费、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7569元。6、(2015)朝天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应承担30%责任。7、宁D32668(宁E8960挂)号车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证据5中的场地使用费1650元的单据,无收款单位名称及印章,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经审查认为,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4日,王**驾驶的吉GA8879号小型专用客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14时04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4KM+600M处时在客货车道内与被告杨**驾驶的宁32668(宁E9860挂)号车发生刮擦,发生挂擦后一分钟原告驾驶的鲁RB2000号车(搭乘王**侧滑撞上了被告杨**驾驶的宁D32668(宁E8960挂)号车的尾部,致使原告驾驶的鲁RB2000号车上货物和被告杨**的宁D32668(宁E8960挂)车上所载货物散落后将正在摆放警示牌的被告杨**砸伤,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杨**和原告及乘车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定:王**驾驶吉GA8879号小型专用客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鲁RB2000号车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驾驶的宁D32668(宁E8960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停在客货车道内,未及时撤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鲁RB2000号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菏泽**有限公司名下,鲁RB2000号车在阳光公司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44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经阳光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为全损,价值122501.38元,扣除残值9001.38元后,实际直接损失为1185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19元。被告杨**的宁D32668(宁E8960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原告因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244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719元、车辆损失118500元,共计1444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宁D32668(宁E8960挂)号车与原告驾驶鲁RB2000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及原告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于宁D32668(宁E8960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才由被告杨**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经依法核实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交通费71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7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车辆损失116500元、施救费244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41700元的30%即42510元;

三、以上两项品叠后,超过了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共计向原告胡**赔偿损失438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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